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207號
TNDM,104,簡,1207,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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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檢驗後淨重拾捌點玖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吳哲安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 ,即於實施攔查警員詢問是否持有任何違禁物品時,主動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坦承上述持有毒品犯行 」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五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必係以販賣為目的而持有 該條所示之毒品,且尚未賣出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內所存事證,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販賣為目的而持有該等毒品,核被 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前,即 主動自承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付予盤查之警員,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103年12月7日調查 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 毒品,竟仍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實 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未有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20.35公 克,檢驗前淨重19.124公克,檢驗後淨重18.914公克),經 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 ,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57條、第62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73號
被 告 吳哲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底某日,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MUSE PUB,以新臺幣3萬 5,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 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20.35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共11.081公克)等物後,即自斯時起無故 持有之,嗣於103年12月6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再將之送請鑑定,皆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江諺(經合法傳喚未到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2月29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313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翻拍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並扣得



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二)沒收: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20.35克,檢驗 前純質淨重共11.081公克)及其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之。三、至: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必係以販賣為目的而持有該條所示之毒品,且尚未賣出 者,始克當之,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茲報告意旨僅以被告為警查扣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粉末5包(經送驗後,其 中1包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其餘4包,各別 檢出bk-MDMA、XLR-11、bk-MDMA、bk-MDMA與XLR-11成分, 而純質淨重則依序為16.046公克、無法定量純質淨重、0.12 4公克、0.2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13 .388 公克)等物,即斷認其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罪嫌;然遍觀卷內所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係以販賣為目的而持有該等毒品,是實難遽認其有 何該等罪嫌(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 96號判決意旨,分屬不同品項之毒品,無法混同計算其重量 ,則縱被告所持有不同品項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 達20公克以上,亦無法逕認其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被告係同時購 得、持有扣案毒品,與其所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 決意旨),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㈡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㈢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 項,函請報告機關依法處理,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震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桓 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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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