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泉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泉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刪除有關「四星」之記載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泉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某日起至 同年2月3日16時37分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弄0號住處,利用「香港六合彩」之開獎,經 營簽賭站,並利用彩金賠率設定低於真實賠率之莊家優勢, 從中賺取利益,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 括性地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 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 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方式聚眾賭博牟 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風氣,另審酌被告自 述每日簽賭賭資約新臺幣15,000元(警卷第4頁)之經營規 模、期間、獲利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3頁),爰依法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