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玉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玉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7至12列有關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更正補充為:「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0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 第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號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8年 9月20日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馮玉高竟持以施 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載犯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 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其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尤以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2號、102年度簡字第1904號判處罪刑 確定,甫於10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顯見毒癮仍未戒 除,本身自制力欠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 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 警詢時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74號
被 告 馮玉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玉高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8 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2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 第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 400 號、98年度簡字第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 定,嗣經更定應執行刑,甫於98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其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易字第342 號、102 年簡 字第19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嗣經更定應執行 刑,甫於103 年3 月13日因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7日14時許 ,在其臺南市永康區榮民醫院旁某樹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其受通知前往前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飛他 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玉高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 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加重其本刑至2 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狄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