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翔州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蘇百祥
鄭俊文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康澤立
何宗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0920號、103年度偵字第11820號、103年度偵字第11909號、103
年度偵字第12358號、103年度偵字第12812號)且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翔州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擊棒壹支及鐵鎚壹支均沒收。
蘇百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擊棒壹支及鐵鎚壹支均沒收。鄭俊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擊棒壹支及鐵鎚壹支均沒收。康澤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擊棒壹支及鐵鎚壹支均沒收。
何宗展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㈠緣余淑惠為供給賭博場所(位於上佳檳榔攤3樓即臺南市○○ 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賭場)及邀約聚眾打麻將賭博 之場主,鍾和翔及邱麗芬則係多次受邀至系爭賭場打麻將之 賭客,後來張義興因受友人鍾和翔邀請亦前往系爭賭場打麻 將。林鳳蘭即張義興配偶於數日後也向上佳檳榔攤(地址為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老闆娘張玉珍表示欲借廁所 及買菸,於閒聊時談及有無地方可賭博並留下電話號碼供聯 絡賭博使用,林鳳蘭因而亦經余淑惠聯絡受邀前往系爭賭場 打麻將,而張景圍隨其母林鳳蘭前往系爭賭場時也曾參與賭 博,惟張義興均未向余淑惠或其他賭客提及伊與林鳳蘭和張 景圍之關係,於系爭賭場時與林鳳蘭和張景圍也均無家人間
之互動行為,故余淑惠及其他賭客均不知伊與林鳳蘭及張景 圍係夫妻父子關係(僅知鍾和翔及邱麗芬係夫妻關係、張義 興及鍾和翔係朋友關係、林鳳蘭及張景圍係母子關係)。 ㈡嗣宋健民(張玉珍之子)發現張義興及張景圍一起離開系爭賭 場,遂懷疑張義興等人詐賭並向余淑惠詢問是否要跟蹤處理 ,雖經余淑惠表示息事寧人之意卻依然不甘罷休,乃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犯意並意圖勒贖而擄人,得知張義 興及林鳳蘭和張景圍於民國103年7月13日下午均在系爭賭場 後,即向莊翔州及蘇百祥與鄭俊文稱有賭客常至系爭賭場詐 賭,使莊翔州及蘇百祥與鄭俊文均同意參與私行拘禁行為。 莊翔州乃於同日下午3時許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依宋 健民指示外出購買電擊棒1支供作犯罪工具,俟張義興及張 景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先行離開系爭賭場,蘇百祥及鄭 俊文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和宋健民及莊翔州,共搭車 牌號碼0000-00號(懸掛由不知情之王登煌所提供SV-5053號 車牌)之休旅車(下稱系爭休旅車)出發並於同日5時30分許將 車停靠於安平自助餐停車場附近,由宋健民及莊翔州與鄭俊 文下車攔阻張義興及張景圍並欲強押上車,張義興及張景圍 見對方人多勢眾且莊翔州帶電擊棒乃不敢抗拒而跟隨上車, 由蘇百祥駕駛系爭休旅車搭載前往黃義成住處予以拘禁(地 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下稱金華拘禁處 所)。宋健民於抵達金華拘禁處所後質問張義興和張景圍有 無詐賭及要如何處理,黃義成在場知悉事情起因後亦基於私 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提供金華拘禁處所作為拘禁地點並參與 私行拘禁行為,另陳世鴻在場經宋健民告知張義興及張景圍 等人有詐賭行為後,亦與宋健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及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參與 後續行為。蘇百祥則駕駛系爭休旅車搭載鄭俊文返回上佳檳 榔攤2樓(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華平拘 禁處所)。宋健民後來要張義興及張景圍把身上財物交出, 對張義興及張景圍恫稱:若被發現身上還有東西就等著皮肉 痛等語,張義興及張景圍復因行動遭受控制而不能抗拒,張 義興遂被迫交出手機及手錶與新臺幣(下同)11,700元,張景 圍亦被迫交出手機及汽車鑰匙與27,000元。張義興雖表示願 意賠償50,000元卻遭宋健民認為金額過低而拒絕。宋健民於 同日下午8時或9時許又以電話聯絡康澤立並說有人詐賭需要 幫忙,康澤立遂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J2號小客車)至華平拘禁處所。宋健 民另要求張景圍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E7號小客車)交出來,張景圍因初始不願配合遭宋健民及
陳世鴻共同徒手毆打(未驗傷)。後來陳世鴻駕駛由宋健民 開回金華拘禁處所之系爭休旅車,搭載莊翔州並強使張景圍 陪同外出後按押汽車遙控器尋找,始在安平自助餐停車場附 近找到該車並取得車上為張義興所有之皮包(內有金融卡及 30,000元),蘇百祥因陳世鴻打電話聯絡而從華平拘禁處所 步行前往幫忙,駕駛系爭休旅車搭載莊翔州及張景圍返回金 華拘禁處所,E7號小客車亦經陳世鴻強取而駕駛返回金華拘 禁處所。宋健民後因逼問張義興該金融卡提款密碼未得逞, 便持屋內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鐵鎚(黃義成所有置放於金華 拘禁處所內)與陳世鴻徒手共同毆打張義興,使張義興受有 頭皮及左手與右胸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㈢宋健民又返回華平拘禁處所等待林鳳蘭及鍾和翔與邱麗芬賭 博結束,當林鳳蘭及鍾和翔與邱麗芬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 下樓時,隨即攔阻並於林鳳蘭及鍾和翔與邱麗芬進入華平拘 禁處所後予以拘禁,鄭俊文及康澤立也在華平拘禁處所共同 看管並限制他們行動自由,宋健民復以詐賭為由要求每個人 需賠償30萬元。宋健民於同日下午11時許返回金華拘禁處所 開車搭載張景圍,將手機返還張景圍並載至華平拘禁處所與 林鳳蘭碰面。後來宋健民要求林鳳蘭將皮包內財物拿出時, 林鳳蘭因行動遭到宋健民等人控制而不敢抗拒,任由對方翻 找皮包將手機及13,400元取出,宋健民復對林鳳蘭恫稱:如 不賠償則要毆打張景圍且張義興已被毆打等語。適承租華平 拘禁處所內套房居住之何宗展於翌日(14日)0時許返回該處 ,宋健民經何宗展詢問後回答係詐賭的事情並要求幫忙看管 ,何宗展乃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參與私行拘禁行為。另 莊翔州亦依宋健民指示從金華拘禁處所前往華平拘禁處所幫 忙看管,蘇百祥也由宋健民開車搭載返回華平拘禁處所。林 鳳蘭因擔心張義興而向宋健民要求與張義興商量,宋健民遂 指示何宗展駕駛J2號小客車載其與林鳳蘭前往金華拘禁處所 ,宋健民於途中並先將手機及13,400元返還林鳳蘭。後來何 宗展又開車返回華平拘禁處所幫忙看管,蘇百祥及鄭俊文與 莊翔州則分別離開華平拘禁處所而未繼續參與。 ㈣宋健民及陳世鴻於103年7月14日上午7時許決定更換拘禁處 所,宋健民遂駕駛E7號小客車搭載何宗展及張景圍與鍾和翔 和邱麗芬,自華平拘禁處所離開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0○0號對面之鐵皮屋(下稱行大拘禁處所),陳 世鴻則先駕駛系爭休旅車至上佳檳榔攤,引導康澤立駕駛J2 號小客車前往金華拘禁處所。此時僅剩黃義成於金華拘禁處 所看管張義興及林鳳蘭,林鳳蘭乃趁黃義成與張義興談話之 際,使用手機以通訊應用程式即LINE傳訊息向友人求救。陳
世鴻返回金華拘禁處所後要求林鳳蘭將身上現金交出,林鳳 蘭乃又因行動遭控制不能抗拒而被迫交出13,400元,再由康 澤立駕駛J2號小客車搭載陳世鴻及張義興和林鳳蘭前往行大 拘禁處所。俟宋健民駕駛E7號小客車及康澤立駕駛J2號小客 車抵達行大拘禁處所,宋健民再次對張義興等人恫稱:如果 不拿錢處理就不放人等語。張義興及林鳳蘭為求自保遂佯稱 要到屏東借錢付款,宋健民乃於當日上午10時許駕駛E7號小 客車前往屏東,車上則搭載何宗展及張義興和張景圍跟林鳳 蘭,惟宋健民於途中因員警撥打張義興所使用門號知悉警方 介入偵辦,即先返回行大拘禁處所並返還張義興先前所交出 財物。宋健民另指示何宗展駕駛E7號小客車搭載張義興向警 方說明(康澤立應何宗展請求共同搭車前往)。陳世鴻因對 有人報警甚感不悅便質問林鳳蘭等人有無報警,當林鳳蘭承 認是她報警後即持牌尺敲打林鳳蘭頭部數下(未驗傷)。何 宗展於途中因接受宋健民來電指示復返回行大拘禁處所,嗣 宋健民及陳世鴻討論後決定要將張義興等人釋放,然陳世鴻 於釋放張義興等人前又要求他們將身上財物交出(宋健民不 在場且對此不知情),張義興及鍾和翔與邱麗芬因長時間遭 拘禁而不能抗拒,遂分別將41,700元及5,000元與2,100元交 給陳世鴻,張義興等人於當日中午12時許終經釋放而重獲自 由。本案經警循線追查及搜索查扣鐵鎚1支與電擊棒1支,復 陸續拘提陳世鴻等人到案接受詢問而查悉上情。 ㈤案經鍾和翔及邱麗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 充證據如下:
㈠被告莊翔州、蘇百祥、鄭俊文、康澤立、何宗展於審理中之 自白。
㈡被害人張義興、張景圍、林鳳蘭、鍾和翔、邱麗芬於審理中 所為證述。
三、爰審酌被告莊翔州、蘇百祥、鄭俊文、康澤立、何宗展均係 因共犯宋健民邀約而參與私行拘禁行為;被告莊翔州按共犯 宋健民指示購買電擊棒後,與被告蘇百祥及鄭俊文等人將張 義興及張景圍強押上車,將被害人張義興及張景圍載往金華 拘禁處所予以拘禁;嗣被害人林鳳蘭及鍾和翔與邱麗芬遭拘 禁於華平拘禁處所,被告莊翔州及蘇百祥與鄭俊文亦有幫忙 看管而參與,迄至翌日凌晨才分別離開華平拘禁處所而未繼 續參與;被告康澤立係先依指示駕駛J2號小客車前往華平拘 禁處所等待,俟被害人林鳳蘭及鍾和翔與邱麗芬賭博結束欲
離去時,再共同將被害人林鳳蘭及鍾和翔與邱麗芬拘禁於華 平拘禁處所,被告何宗展則係下班返回住處後始參與私行拘 禁行為,嗣被告康澤立又將被害人張義興及林鳳蘭載往行大 拘禁處所,被害人張義興等人迄至103年7月14日中午始經釋 放;然被告莊翔州等人對被害人張義興等人均未曾有何傷害 行為,被害人張義興等人經調解成立後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莊翔州等人,兼衡被告莊翔州等人均坦承犯行暨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