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沈文中於民國104年3月1日凌晨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 ,因見該處門口置有魏永富、蔡婉珍夫婦所有之「沙漠玫瑰 」盆栽1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駛離之 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魏永富發覺上揭盆栽 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魏永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文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魏永富、蔡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婉 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見魏永富、蔡婉珍夫婦所種植之「沙漠玫瑰 」特別,即趁黑夜竊取,顯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不加尊重,破 壞社會良善風氣,所為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竊取 之「沙漠玫瑰」已歸還與蔡婉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足 查,本件犯罪損害已有減輕。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且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雖未再賠償魏
永富、蔡婉珍夫婦,然魏永富具狀表示:『…沈文中竊盜本 人所有沙漠玫瑰盆栽乙案,既已無損歸還本人所有沙漠玫瑰 樹木,本人亦不再請求其因竊取該樹木而擊破原栽種花盆容 器之損失,聲請准予無需損害賠償調解成立』,有刑事請求 聲請狀1份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13頁反面),顯已原諒被 告,本院再三衡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 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及糾正其圖不勞而獲 之貪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惟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本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將依刑法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