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慧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慧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 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 行賭博者,亦足當之。是核被告阮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於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4日為警查獲之 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 0弄0號住處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 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 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 包括性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犯本件賭博罪,實屬不該,其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 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惟衡其獲利甚寡 ,且本件係初犯,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21號
被 告 阮慧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0號
現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慧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而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起,提 供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為賭博場所 ,並以傳真機號碼00-0000000號及其向不知情之潘呂麗芬借 用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下線洪 慧珍(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 第129號、第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之簽注站以傳 真方式下注並將賭資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聚集不特定之人於 上開處所簽注。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分別以每支新臺幣(下同 )75元、65元及60元之價格下注「二星」、「三星」及「四 星」,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對獎,凡 對中號碼者,可得不等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注金歸 阮慧玲所有。嗣為警於104年2月14日15時5分許,持搜索票 至洪慧珍位在澎湖縣馬公市○○里○○路000巷0號住處內搜 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阮慧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慧 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洪慧珍名下之中華郵
政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及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9號、第 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 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 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 之人簽賭下注,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 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 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必於每 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 亦屬被告聚眾賭博行為的延續,是以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 ,實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行為。查本件被告自 103年10月某日起至104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連 貫、反覆、持續利用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聚集不特 定賭客進行簽賭牟利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於刑法評價 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倖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