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彥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
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彥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增加被告鄭文彥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16行雖記載「致陳豐春心生恐 懼,於同日13時許依指示匯款20元至上開帳戶」,惟依證人 陳豐春於警詢中證述:「……電話中恐嚇內容是對方要我匯 新台幣6000元到其指定帳戶,不依規定就會將其手中的鴿子 掐死……我跟對方說我沒那麼多錢,所以我只有匯了新台幣 20元到其帳戶內,作為報案證據」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 ,可知證人陳豐春雖害怕犯罪集團成員將伊所有遭擄鴿子掐 死,但證人陳豐春卻係為取得報案證據始將新臺幣(下同)20 元匯入該帳戶,故此部分記載應更改為「致陳豐春心生恐懼 卻仍因其以無財力為由拒絕而未遂,嗣陳豐春為取得證據始 於同日13時許將20元匯入上開帳戶」。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然證人陳豐春係為取得證據始將20元匯 入上開帳戶,並非因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恐嚇而依指示將20元 匯入,故證人陳豐春匯款與該犯罪集團之恐嚇取財行為無因 果關係,應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 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而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未生取財 既遂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本案有主刑加重及二種以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71條規定予以加減。
二、爰審酌被告稱其學歷為二專畢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工 廠擔任技術員而月收入約22,000元且無親人需其扶養,前有 2次幫助詐欺取財(本院先後以95年度簡字第1030號刑事簡易 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4月)及竊盜等前科紀錄;又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與密碼供犯罪集團使用於不法用途,不僅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恐嚇取財等犯罪活動之發生,也會增加被害人向 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竟仍將其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供犯罪集團使用,使該犯罪集團 成員擄獲證人陳豐春所有之賽鴿後,得以擄鴿勒贖之手法要 求證人陳豐春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帳戶,幸因證人陳豐春以伊 無財力為由拒絕匯款而未遂,另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及 時悔悟且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