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財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
一二九五六號、一百零四年度偵緝字第七八號、第七九號)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財祥共同犯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財祥於民國一百零一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 一年訴字第一一六八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 並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渠仍不知悔改,再為以下行為: ㈠吳財祥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十二時許,搭乘年籍不詳 、綽號「蕃薯仔」之成年男子所騎乘之車號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大潭一街附近,兩 人步行至謝鎮璘位於台南市○○區○○○街○○○號住宅 前,見該屋內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兩人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持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毀壞數 字門鎖之安全設備,進入該處二樓房間內,竊得謝鎮璘所 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藍寶石一顆(價值新台 幣【下同】六至八千元)、K金項鍊二條(一條完整、一 條斷裂,價值各約二千元),得手後,兩人騎車逃逸,所 得款項朋分花用殆盡。嗣謝鎮璘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㈡吳財祥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 號000-○○○號重機車,行經阮國原所有、位於臺南 市○區○○街○○○號之住宅前,見屋內無人認有機可乘 ,即持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螺 絲起子一把,撬開毀壞門鎖之安全設備後,進入該住宅內 ,竊取小豬公撲滿一個、手環一只、玉珮一個、手戒四個 、刻印章石頭一對等物,得手後,騎車逃逸。嗣阮國原返 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㈢吳財祥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十五、十六時許,搭乘劉 守忠(另行審結)所騎乘、車號000—九九二號重機車 ,行經臺南市開南街力行里活動中心附近,將車停在台南 市○區○○路○○○巷○○○○號前,兩人再步行散步至 王李秋枝位於台南市○區○○街○○○巷○○弄○○號住 宅前,吳財祥見該屋無人看守,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持自備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客觀上足資 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先撬開毀壞庭院圍牆大鎖之安全 設備,進入庭院內,竊取置於棚內之電鋸一支。復持該螺 絲起子撬開該處住宅大門,進入屋內搜尋財物,發現該物 係空屋,遂持該電鋸(價值約二千元)離去。在屋外抽煙 等候之劉守忠,見吳財祥手持電鋸,明知係竊得之贓物, 竟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搭載吳財祥至北安路上之跳蚤市 場變賣,所得款項三百五十元,由吳財祥個人花用殆盡。 嗣王李秋枝於同日十六時許返家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嗣於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經警巡邏行經台南市北區 開南街二七五巷一八弄口時,見吳財祥形跡可疑上前盤查 ,並因王李秋枝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業已報警,經警 詢問後,吳財祥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為前開竊案時,即 主動承認前開竊案為其所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 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財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如被害人謝鎮璘、阮國原、王李秋枝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 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一份及監視器擷取 畫面十五張、車輛詳細資料一紙、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九張 、車輛詳細資料一紙、照片八張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三次攜帶兇器竊盜、毀壞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共三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與綽號「蕃 薯仔」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涉犯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盜 案時,即自承其此部分竊盜犯行,該當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自首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其多次侵入住宅竊盜行為,嚴重破壞 被害人居家安寧,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對社會治安影響 之程度非輕、犯罪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刑責定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據 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