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45號
TNDM,104,易,245,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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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勁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勁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勁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陸岸陽發現遭竊時) 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竊取停於該處為陸岸 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因竊取電纜 線案(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三 年度偵字第一四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警於同年三 月十六日零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內門 區)石坑村山區產業道路查獲上開機車,經採驗比對上開機 車置物箱內之手套DNA-STR型別,鑑定結果與被告DNA-STR型 別相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陸岸陽 之證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刑 生字第○○○○○○○○○○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職務報告為 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上揭機車之犯行,辯稱:沒有去 過高雄市內門,如何去也不知道,扣案手套可能係因伊工作 使用過後亂丟,被人撿走使用,輾轉而置於上揭機車置物箱 內,又伊於九十九年間在台南白天工作,晚上必需照顧臥病 的母親,確實沒有偷陸岸陽的機車。另外,上揭機車係由守 望相助的人發現並予追緝,之後駕駛人棄車逃逸,查驗機車 留下之指紋,就可以查明伊有沒有犯案等語。經查:



(一)上揭機車由巡守隊人員發現後追緝,嗣後駕駛人棄車 逃逸等情,有警員案件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一0四年度 偵字第二0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故於高雄市內門區 案發當時,上揭機車確有人騎乘遭追躡,本院函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採證機車指乙事,該分局稱略謂現場所採 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該分局一 0四年五月五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二卷第十一、十二頁)。再者,上 揭機車遭竊後,經警至停放位置勘查,附近均無監視器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一0四年五月四日南市警一 偵字第○○○○○○○○○○號函附受理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憑(見本院審二卷第第十三、十四頁),故上揭機車是否 由被告下手行竊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二)採驗比對上 揭機車置物箱內之手套DNA-STR型別,鑑定結果與被告DNA-S 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三月 二十五日刑生字第○○○○○○○○○○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九頁),此一證據確能證明該手套係被告所有, 惟該手套何以會置於上揭機車置物箱內,原因非僅被告行竊 機車而遺留,尚有諸多可能,被告辯稱手套可能係因伊工作 使用過後亂丟,被人撿走使用,輾轉而置於上揭機車置物箱 等情,其發生之機率雖非常態,惟亦非無可能,參以上揭機 車採證指紋無法比對,及上揭機車遭竊位置附近亦無監視器 ,一如前述,故尚難僅憑上開手套係被告所有,別無佐證, 即遽予推論被告確係行竊上揭機車之人。(三)綜上,本件 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 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 揭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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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