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61號
TNDM,104,易,161,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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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嘉臨於民國102年間,承辦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公司員工規劃「富邦人壽保險(股)公司1214馬拉松逍遙之 旅」活動(參加人數約102至105人,期間為120年12月14日 至16日,12月14日晚上住台北市北投區熱海溫泉大飯店,12 月15日住溪頭明山飯店,以下簡稱路跑活動),其本無支付 葉彗伶帶團費用及相關活動開銷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基於詐欺本意,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前某日,對葉 彗伶告以將辦理前開路跑活動為由,將以每日新台幣2000元 之薪資,僱用葉彗伶擔任該團領隊工作,致葉彗伶因此陷於 錯誤,而同意參與;嗣徐嘉臨再承同一犯意,接續於102年 12月14日晚上10時22分許,與全體團員入宿台北市○○區○ ○路000號熱海大飯店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葉彗伶, 佯稱現金不夠,請葉彗伶代為刷卡支付,迨活動結束後,即 可返還云云,致葉彗伶陷於錯誤,於當晚10時43分許、52分 許各以信用卡刷卡付款35000元及26000元(合計61000元) 。
二、嗣路跑活動於102年12月16日結束當日,徐嘉臨僅支付3000 元予葉彗伶,其餘薪資(3000元)及刷卡代墊費用(61000 元),任令葉彗伶如何催討,均置之不理,葉彗伶至此方知 受騙,徐嘉臨因此詐得減免給付薪資3000元、代墊費用 61000元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葉彗伶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 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嘉臨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以每日2000元代價 ,僱請告訴人葉彗伶擔任路跑活動活動領隊,並於102年12 月14日請告訴人以刷卡方式代墊共計61000元飯店費用,活 動結束後,除給付告訴人一半領隊薪資3000元外,其餘薪資 3000元及代墊飯店費用61000元均未清償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有陸續匯款給告訴人,不認為自己 行為構成詐欺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後改辯稱 ,團員事先並未先將款項付伊云云。
㈡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每日2000元代價,僱請告訴人擔任 活動領隊三日,並以通訊軟體請告訴人以刷卡方式代墊飯店 費用達61000元,嗣後僅支付領隊薪資3000元之事實,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2第16頁、第34頁;本院卷第13至17 頁、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彗伶此部分證述相符(見 偵卷1第10頁;偵卷2第21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6頁), 並有被告於102年12月14日下午10時22分許至25分、以通訊 軟體LINE與告訴人對話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1第4至5頁)、 告訴人信用卡帳單影本1紙、簽單影本2紙(見偵卷1第15至 16頁)、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1 紙(見偵卷1第2至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公司121 4 馬拉松逍遙之旅」活動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為憑,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次查,證人葉彗伶證稱,⒈102年12月14日晚上10時多,入 住飯店後,被告傳LINE問可否幫忙刷卡付所有旅客住宿費用



,表示尚未向客人收款,且身上的錢也不夠支付,伊因此以 刷卡方式付了61000元;⒉當時被告口頭告知回高雄後向客 人收款後,會全數還款,但一直拖延,均未還款,當時一個 月內都尚有聯繫,但事後就未再聯絡;⒊除了刷卡費用外, 被告還欠3000元帶團費用,當初以電話講好一天是2000元, 共3日,應該要付6000元,結果被告只給3000元;⒋被告事 後雖有幾次約伊出來談,但仍一直拖延,從未拿錢出來,甚 至拿出提款卡,要伊自己去提款,伊不願意,要求被告自己 提領,結果至提款機前,被告又說提款卡出了問題,沒法提 領款項等語(見前開出處)。
㈣證人即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業務襄理陳雪紅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⒈伊是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其中一辦公室活動承辦人, 高雄共有約102至105人參加這次路跑活動,辦公室請來被告 承辦這次活動,被告是承辦活動之窗口;⒉有與被告約定團 費如何給付,並先給付簽約金約十幾萬元予被告;⒊出團前 ,被告曾要求之拿清全部團費,但公司老板覺得有風險而不 同意,因此尚留十幾萬至二十萬元尾款未事先給付,被告事 先已清楚知悉此一情形,待活動結束一週左右,公司即將尾 款以現金方式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背面)。 ㈤揆諸證人陳雪紅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早於活動開始前, 即已先收得十餘萬元之簽約費用,並於活動結束後一週,收 得全部團員繳納之費用,詎其竟僅於活動結束當日支付告訴 人一半之領隊薪資即3000元後,隨即置之不理,足認其本無 給付告訴人薪資及代墊費用之主觀犯意,要可認定。二、被告雖以仍有繼續匯款及雖事後改稱該團客人是當天才說沒 有要付款,因為付款及主辦人不同而未協調好,並無詐欺犯 意為辯(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固於103年5月29日匯款1000元、12月12日匯款1000元、 104年1月5日匯款1000元、104年3月17日匯款3000元、3月19 日匯款15000元,共計匯款21000元至葉彗伶局帳戶內一節, 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7日儲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告訴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所承辦路跑活動早於102年 12月16日結束,被告亦早於結束後一星期內收得全部款項, 業如前述,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一節,亦有刑事告訴狀1紙為憑(見偵卷1第1 頁),顯見被告受刑事偵查壓力,方始給付將近欠款三分之 一之部分款項,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給付完畢 ,益見其自始即無給付之犯意!
㈡依前開證人陳雪紅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本件路跑活動舉辦



前,不僅已先收取陳雪紅所屬公司十餘萬元之簽約金,並業 經告知尾款部分待活動結束後即給付,而活動結束後一週內 ,被告即已收得全部尾款等情,足認被告辯稱當天客人才表 示不予付款,才請人代墊云云,無非僅是臨訟杜撰之詞,不 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向告訴人先後詐得減免3000元薪資、61000元飯店費 用支付之不法利益,時間密接、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審理時否認犯行,不僅無意還款、動輒推諉他人 為自己不付款之理由,難認已有悔意,又詐騙所得不法利益 並非龐大(3000元+61000元),造成被害人損失,於偵審中 業已陸續清償告訴人21000元,仍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 佳,及被告為大學肄業、未婚、於飯店任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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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