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信貴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
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信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審簡字第六二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4年,於101年9月24日確定在案,並應依判決所 示之方式給付宮泰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2萬元。 茲因受刑人未依前開判決所載方式向宮泰實業有限公司支付 前開款項,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彭信貴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8 月27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4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宮泰實業有限公司102萬元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惟據宮泰實業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受刑人僅於101年9月25 日、101年12月25日分別支付7萬、5萬元等語;而受刑人亦 坦承僅先後支付7萬、5萬、8萬元予宮泰實業有限公司等語 (見執聲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18、26頁),可 見受刑人顯未履行上開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甚明。 ㈡至受刑人雖稱其係因遭他人倒債導致不能履行上開負擔等語 ,並提出其與債務人結算清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 。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既已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 況及清償能力,而認其可依和解條件履行,宮泰實業有限公 司亦信其履行之誠信而同意和解並願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見
執聲卷第3頁反面至5頁),則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被告卻 早於102年間,即未按時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實難維持 原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又受 刑人固陳稱將盡力與宮泰實業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等語,然迄 今復未見其有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具體作為,足見 受刑人前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
㈢綜上所述,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已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認受刑人已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表(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判決附表):┌────────────────────────────┐
│彭信貴應自民國101年9月起,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之25 │
│日,按次給付宮泰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共計壹│
│佰零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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