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盟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盟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毒品外包裝袋貳只,海洛因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柒公克、零點貳伍貳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捌公克、零點貳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盟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至第2行記載:「……,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7月12日,… …。」應補充記載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1年7月1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2日 ,……。」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至第6行記載:「……,並於94 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不思悔改,……。」應更 正及補充記載為:「……,並於94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 出監。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 簡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5年12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不思悔改,…… 。」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4行至第15行記載:「……,檢出 海洛因代謝後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應更正記載為:
「……,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陳盟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3頁-第20頁反面);⒉陳盟宏於104年1月29 日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1頁);⒊陳盟宏於 104年1月29日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0頁);⒋ 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23-27頁)。」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 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 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 」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 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 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 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參照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被告陳盟宏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1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 偵字第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於94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本案 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 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 告陳盟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六、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參照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又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 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 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 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 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固陳稱:因為伊有在喝美沙酮,(查獲)那天早 上伊剛好要去喝藥,出來就被警察盤查,警察問伊有無違禁 品,車子是不是伊的,伊承認有違禁品,伊說車上有東西, 因為伊怕如果伊沒有先說,警察會帶伊去驗尿,所以伊就先 承認,帶警察去伊車上查扣2包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5 頁反面),惟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本案承辦員警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冠傑詢問結果,該名偵查 佐陳稱,被告上開所述查獲經過「不對」,並稱:「查獲的 過程我們都有錄影為證。我們先問他車上有無毒品?同不同 意搜索?被告回答『沒有』,同意讓我們搜索,然後我們就 搜他的車子,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搜到海洛因2包。」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 ),是依員警所陳述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被告並未曾主動 先向員警坦承持有毒品海洛因或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係先 由員警搜索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之後,被告始坦承犯行,顯 見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被告始坦承其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係自白, 而非自首,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陳盟宏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
警惕,復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 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又其前次所犯施用毒品行為距今約在九年前,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一直在喝美沙酮戒癮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暨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務農維 生,種植玉米、稻子,一年收入約新臺幣30萬元,現與父母 、哥哥、嫂嫂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塊狀粉末各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檢 驗前淨重分別為0.067公克、0.252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 0.058公克、0.24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16 日高市○○○○○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1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伊所 有物品,用來自己施打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 袋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 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 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於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