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燕青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5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573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燕青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 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明知為前項 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該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 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 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核被告葉燕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 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向大陸地區北京 尚堂公司採購之拼圖係大陸地區所生產,竟委託尚堂公司虛 偽標記成臺灣製,影響消費者之權益及市場經濟秩序,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資歷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虛偽標記之商品數量達379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 案標載「產地:台灣」文字之拼圖外包裝盒一批,雖係犯本 件商品虛偽標記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 係企鵝圖書有限公司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5 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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