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7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正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警方至其家中查詢竊案時,其主動向警 方坦承不件犯行等語(警卷第2 頁)。惟查,本件於案發後 ,警方依據監視錄影畫面,鎖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機車,並 循線查獲被告,足認警方對被告涉嫌本案已有相當之懷疑, 自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 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 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可責,然參酌其自陳係因沒 錢吃飯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貧寒之家庭狀況、國 小之智識程度、被害人陳銓益自陳損失價值為新臺幣930 元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