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97號
TNDM,104,審簡,197,201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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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昆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後,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23時40分許,因行車 搖晃而為警盤查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自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 筆錄可為佐證(見警卷第2頁),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 ,於102年8月21日因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仍不思戒除 毒癮,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 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 警方發覺前即自首施用毒品,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驗後淨重0.098公克),經警 方初步檢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見警卷第16頁至 17頁),後將上開白色粉末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 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檢驗,送驗白色粉末檢品 1小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4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583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04年度核交字第121號卷第5頁)1紙在卷可按 ,應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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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