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于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7189號、104年度偵字第9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葉于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子麟」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子麟」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至2行之「下午3時10分 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40分許」(見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 00000號卷第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于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及四 、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欄四、㈠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在事實欄四、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 「劉子麟」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持該信 用卡簽帳單交付金輪公司店員吳宜真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事實欄四、㈠之犯行,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 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再被告於事實欄四、㈡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①、② 及編號2之①、②之盜刷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就同筆
消費款項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 被告該二次行為相隔一日,且刷卡地點不同,顯係分別起意 ,應為數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事實欄二及四、㈡所犯之3罪為未 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僅因貪圖 小利,即犯本件之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犯罪事實二 部份,於取款時為警查獲而未取得財物;犯罪事實四、㈡部 份則因未能刷卡成功而未遂,其行為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 衡其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末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中之信用卡簽帳單 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劉子麟」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3項 、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