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儒
選任辯護人 蘇文彬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項、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翁金幸、王瑀彤告訴被告林宜儒傷害等案件,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第314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 訴人翁金幸、王瑀彤已與被告林宜儒於民國104年6月22日達 成調解,告訴人翁金幸、王瑀彤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傷害等罪 之告訴,有本院104年司南簡調字第69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