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28號
TNDM,104,審交訴,28,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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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68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昆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警卷 第6頁)、臺南巿政府警察局交大第二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告表㈠㈡(警卷第7至8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警卷第10至14頁)、監視畫面連續 格放照片(警卷第15頁)、103年11月16日北區長北街A2肇 逃監視器連續畫面8頁(警卷第16至23頁)㈣、陳又菁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11.16中文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26頁)、陳又菁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03.11.24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㈤、吳慧羚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12.12中文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28頁)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 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二罪,罪質有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累犯
被告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 18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無期徒刑,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減為1年8月)及14年 ,後以82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 嗣於98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 意再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
本院審酌被告因攜帶毒品,為躲避警方查緝,不僅先行衝撞 警方路檢點,嗣遭警方追緝,竟枉顧用路人安全,在道路上 瘋狂駕駛,終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二人受傷非輕,再知 悉告訴人均受有傷害,仍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 不顧,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危及告訴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任何損害 ,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斟酌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房屋改建,與女朋友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 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 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89號
被 告 陳昆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路000巷0
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華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4年確定,後經減刑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27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為躲避警察攔查 跟追,於103年11月16日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高速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不慎衝撞對向由 吳慧羚所騎乘附載陳又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 吳慧羚、陳又菁人車倒地,吳慧羚受有小腸穿孔併腹膜炎、 左大腿股骨骨折等傷害,陳又菁則受有第一腰椎及第二薦椎 椎體骨折、右手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詎陳昆華明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 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慧羚、陳又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昆華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慧羚、陳又菁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10-2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肇事逃逸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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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