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44號
TNDM,104,審交簡,144,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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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淳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
營偵字第104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淳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蔡淳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同年間,又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 交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 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並於 100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二)、被告酒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所行駛之道路為巿區道路。(四)、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五)、被告前已有三次酒後駕車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040號
被 告 蔡淳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0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淳洋前因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612號、貴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 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100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 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5月17日10 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8時至翌日 (即18日)1時為警攔查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 ,並於翌日(即18日)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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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蔡淳洋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㈡ │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舉│同上。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黃齡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安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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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