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
偵字第725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
度審交易字第39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俊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另更正犯罪事實第10行所記載「東站藝園」為「 東站園藝」。
二、核被告陳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查,被告前於 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 ,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3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省道臺20線。 (四)、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五)、被告前已有四次酒後駕車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251號
被 告 陳俊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2305、37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前開兩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12時40分許 止,在臺南市新化區北成路某工地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 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前往臺南市新化區北成路某親戚家中,復飲用酒類至同日 晚間9時30分許,始騎乘前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 日晚間10時3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臺20線東站藝園前,為 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 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 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 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先前刑 罰之處罰均不足以收懲儆之效,故請予從重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方 心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