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俊
被 告 鄭浩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
第2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家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浩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核被告范家俊、鄭浩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鄭浩祥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 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 卷可稽(見偵1卷第28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鄭 浩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保持安全距離, 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范家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則為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呂水波於本件交通事故 中無肇事因素,卻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髖部 挫傷等傷害,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渠等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善,因告訴人提出新臺幣十 億元之賠償要求而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208號
被 告 范家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0號
現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鄭浩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家俊於民國103年7月28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臺南市鹽水區義稠里某與金和路交岔之未命名道 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金和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往金和路行駛,此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呂水波駕駛RAF-8121號自 小客車沿金和路由東向西駛至,見范家俊之機車駛出遂緊急 煞車,此際由鄭浩祥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在 呂水波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安全距離,致撞及呂水波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呂水波因 此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呂水波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范家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
│ │ │號NXW-392機車,沿臺南市 │
│ │ │鹽水區義稠里某與金和路交│
│ │ │岔之未命名道路由北向南行│
│ │ │駛,行經該道路與金和路交│
│ │ │岔路口左轉時,沿金和路行│
│ │ │駛之被告鄭浩祥之自小客車│
│ │ │撞及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等事│
│ │ │實。 │
├──┼───────────┼────────────┤
│ 2 │被告鄭浩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 │ │號N7-7889號自小客車跟隨 │
│ │ │在告訴人自小客車後方,因│
│ │ │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緊急煞車│
│ │ │,其閃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
│ │ │自小客車等事實。 │
├──┼───────────┼────────────┤
│ 3 │告訴人呂水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范家俊於上開時、地,│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
│ │一)(二)、現場照片10│沿臺南市鹽水區義稠里某與│
│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金和路交岔之未命名道路由│
│ │張 │北向南行駛,行經該道路與│
│ │ │金和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沿│
│ │ │金和路由東向西行駛之被告│
│ │ │鄭浩祥之自小客車撞及告訴│
│ │ │人之自小客車等事實。 │
├──┼───────────┼────────────┤
│ 5 │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 │ │。 │
├──┼───────────┼────────────┤
│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范家俊轉彎車未讓直行│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車先行,為肇事次因,被告│
│ │0000000案)、臺南市政 │鄭浩祥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 │府104年1月14日府交運字│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 │第0000000000號函 │等事實。 │
└──┴───────────┴────────────┘
二、核被告范家俊、鄭浩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倖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