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潘自婕
訴訟代理人 潘為仁
被 告 黃鼎鈞(起訴狀誤載為張鼎鈞)
李龍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鼎鈞受僱被告李龍泉擔任司機,被告黃鼎 鈞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大貨車,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 段高架道路往國道方向 上坡路段,撞及原告潘自婕所駕駛、在前方因塞車停等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自小客車嚴重毀損、原告驚嚇 及頭部挫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 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本件原告固於104 年5 月14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交 簡附民字第55號卷第1 頁),惟被告黃鼎鈞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係於104 年5 月21日方起訴繫屬於本院,觀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21日南檢玲篤103 偵15838 字第 31923 號函上本院收文章甚明(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 頁), 是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在「起訴前」,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