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78號
TNDM,104,交簡上,78,201506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柏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
5日104年度交簡字第5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伍柏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伍 柏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引用卷內現場照片及各項文書證據 等非供述證據,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 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其 中除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查 詢結果」、「臺南市政府以103年12月3日府交運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之交通鑑定覆議結果」、「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 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本件原審係在法定刑度內量刑 ,並無違法情事,且原審判決亦已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中,被 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尤素秋為肇事主因,因而造成告訴人



之傷害,被告亦受有挫擦傷,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告訴人已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被告甫滿18歲及其犯罪後態度等相關事項 ,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等原 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實無違法 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從而,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因一時疏忽觸犯 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應已知悔悟;且被告嗣後 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以實際之賠償舉動表現其對告 訴人之歉意,告訴人並已表明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 責任等情,亦有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資參佐(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檢 察官亦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情(本院卷第40頁反 面),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