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雨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雨亭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被告係第1 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9毫克。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
被告騎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最輕刑度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 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2 個月,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 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
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21號
被 告 李雨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雨亭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民國104年6月4日11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某大 廟旁飲用高粱酒,於同日11時30分許飲畢,仍駕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3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麻豆 區臺19甲線16.7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巡邏員警攔查,於同 日13時35分許,仍測得李雨亭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0.8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雨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存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顯逾法定標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陳擁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