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 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2毫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被告為初犯、犯罪 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96號
被 告 黃昭中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中於民國104年6月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南區興隆路某 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竟仍於同日19時3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離開。迄於是日19時40分許,黃昭中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 南區新都路與永成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 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3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 檢測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倖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