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倫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0、104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29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 定,其仍不知悔悟,依然故我,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以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