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首列應補充:「陳榮 俊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 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8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前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用路人及 其自身造成相當之危害;且其於101年間,同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判處罰金新 臺幣7萬元確定,竟再犯相同之罪,顯屬不知警惕,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呼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0.36毫克之酒醉程度、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627號
被 告 陳榮俊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
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俊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未成立累犯)。其仍於104年4月25日17時許,在 臺南市南區國民路某茶藝館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復於同日23時24 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國民路與中華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 ,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 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