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 至5 行原記 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道路之上。嗣於同 日晚間10時0 分許,陳萬壽在行車途中」更正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0 分許,陳萬壽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西向東 方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萬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 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 害,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所駕駛車輛並未肇事,另於警詢中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