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九九號
原 告 格上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癸雄
訴訟代理人 陳弘遠
被 告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九九號履行連帶責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擔任原告與訴外人松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小客車租賃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詎料,訴外人所提供作為支付租金之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原告屢 次催討,訴外人均相應不理。被告等既擔任前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應依民法 第七百三十九、七百四十八條代負履行責任,但經原告通知亦未理會追索無效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客車租賃契約影本等件為證。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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