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良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營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良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 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營偵字第7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竟 未記取教訓,復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經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及 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993號
被 告 顏良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良安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 年5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上小園日本料 理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 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良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齡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安慶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