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行及第5行之「飲酒」記載,應更正 為「飲用含酒類飲品」,及第4行之「13時25分」記載,應 更正為「15時40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含酒類飲品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2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且其遭查獲酒後駕 車之路段係在速限及行車速度均遠高於一般道路之國道高速 公路,若發生事故通常亦較為嚴重,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顯 然非輕,危害大眾用路之安全甚巨。惟念及被告並無刑事犯 罪前科紀錄,此次亦係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且並未 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窮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