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 行補充記載 :「黃士哲係資訊工程師,平日駕駛自備之自用小貨車附載 鋁梯等工具往返特定地點為客戶施工,駕駛為其執行資訊工 程業務之必要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另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一項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蓋從事 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 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 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 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 別注意義務。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從事資訊工程業, 事故現場照片中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所附載之鋁梯是其工程 在使用的,事故發生當天早上9 時40分,其是要去那附近的 客戶那邊,要幫客戶施工,其駕駛之車輛是自小貨車,其施 工的時候除了開這貨車還要載運這鋁梯才能施工,所以開車 是其工作時必須使用的工具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至22頁正面),則被告反覆繼續執行之主要業務應為資訊工 程,但為執行此業務所必要之附隨業務即係駕車載運施工工 具往返等,是駕駛業務與其主要之資訊工程業務顯有直接、 密切之關係,承上判例意旨,駕駛業務乃其附隨執行之必要 準備與輔助業務,被告於車禍當時乃執行附隨之駕車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因車禍之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民國104 年 6 月25日訊問程序,諭知被告黃士哲關於變更起訴法條為業 務過失傷害罪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以保障其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前,於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永康事故處理小 組員警黃進幅自承其為肇事人,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 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份(見警卷第27頁,惟自首情形紀錄表在被告黃士哲之 姓名誤載為黃「世」哲,應予更正)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士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行 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 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葉淑玫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應為肇事次因,被告上揭 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告葉淑玫搭載之子方O 錡(97年9 月生)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傷害之程度,另 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被告未到場,保險公司 則到場表示本件全部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000 元 (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告訴人則要求賠償17萬元(不含 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致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 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