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49號
TNDM,104,交易,49,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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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嘉誠於民國95年6月12日經註銷駕照後未再考領駕照,嗣 於103年8月22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忠孝路向東行駛,駛至該路與光復路交 岔路口欲右轉時,適吳雅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 忠孝路駛來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洪嘉誠右轉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讓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吳雅 婷機車閃避不及而撞及洪嘉誠小客車,吳雅婷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粉碎性骨折、左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害。二、案經吳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嘉誠就其於上揭時、地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與告訴人吳雅婷發生碰撞乙節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吳雅婷 應該不是要直行而是要右轉後再迴轉至右側之大賣場,且吳 雅婷與伊之汽車碰撞後,可能因害怕而有催油門加速情形,



所以伊的車身有2個擦撞痕跡,也因此吳雅婷倒地受傷之傷 勢才會如此嚴重,另外需要有X光的證明才能證明有這些傷 害,因為有朋友說跟醫院有認識的話,要怎樣寫都是由他們 ,車禍發生應該是雙方都有過失,不可能只有伊有過失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偵查中指述 歷歷(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警卷第18-20頁)、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第22-33 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 警卷第15頁)可證,且被告亦坦承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之事實不諱,足證告訴人之指訴應屬確實可信。又本件事故 發生後,經本院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⑴洪嘉誠(被告)駕照吊銷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 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⑵吳雅 婷(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4年4月16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 書(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可參。
㈡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是要右轉再迴轉至右側大賣場乙節,查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伊是要直行,且依警卷第 33頁照片所示,顯然係因被告之汽車右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 碰撞,始造成告訴人之機車整個向右偏轉。而依卷內證據所 示,並無任何資可認定告訴人是要到大賣場去,何況,車禍 現場之右前方即為大賣場所在,縱使告訴人確是要到該大賣 場,亦是直行後再靠路邊停即可,又何需右轉後再迴轉呢? 被告所辯核屬動推委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辯稱碰撞後告訴人有加速造成第2次碰撞導致其本身 受傷加重乙節,被告所辯除無證據可資佐證外,依上開警卷 第33頁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機車係因車禍發生而向右偏轉並 緊貼被告之車身,因此,被害人之機車持續與被告之汽車發 生摩擦應屬碰撞後通常可能發生之情況。且被告發生車禍後 未停車處理即逃逸駛離現場,益徵被告車身上之刮擦痕跡( 見警卷第32頁)可能係碰撞後仍繼續行駛故與告訴人機車持 續摩擦造成者,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居無稽不足採信。二、又按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右轉時竟未讓直行車先



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左側尺骨鷹嘴粉碎性骨折、左 側肱骨頸骨折等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被害 人車禍受有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 告請求調取被害人骨折之X光片以證明被害人確有骨折情事 ,然查被告確受有骨折傷害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空言醫院可能偽造診 斷證明書,殊無可採信,職是,本院認無調取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聲請,併 此敘明。
三、核被告洪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駕照自95年6月12日經註銷駕照 後即未再考領駕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4 年5月15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2 頁)可稽,被告因無照駕駛犯上開過失傷害罪,爰依本條例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無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逃 離現場且未予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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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