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宗
輔 佐 人 蔡智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650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朝宗無駕駛執照,於民 國103年10月21日上午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14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東豐路451巷16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 顯示左方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即貿然超越行駛,適有趙洪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前行駛,致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右側車身,與趙 洪義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趙洪義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趙洪義告訴被告蔡朝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於審理 中之102年5月27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字卷第27頁),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之過失傷害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