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臺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四年度偵字
第四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臺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郭臺強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DV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市場北 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市○○街○○○路○○號誌交叉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薛林麗琴騎乘 車牌號碼000—LUB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農會路由西往東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郭臺強之右方車先 行,郭臺強之機車左後側因此不慎與薛林麗琴機車前輪碰撞 ,薛林麗琴隨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葉腦 挫傷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胸部挫傷、右手大拇指 挫傷等傷害,郭臺強之機車倒地後則稍微向前滑行。郭臺強 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 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表明為肇 事機車之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林麗琴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郭臺強除不同意證人薛林麗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指訴做為證據(詳後述),其餘本院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證人薛林麗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不同意上開證 人薛林麗琴之指証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證人薛林麗琴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與本院證述內容雖因詳盡度不 同而有部分細節不相符合,然主要車禍發生經過並無二致,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 件之證據。然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 ,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 項第六款,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 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 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 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一號判決參照)。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DV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 市場北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市○○街○○○路○○號 誌交岔路口時,與沿農會路由西往東騎乘機車前行之薛林麗 琴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 騎很慢,是對方來撞伊,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一)告訴人薛林麗琴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LUB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關廟區農會路 由西往東方向前行,行駛至農會路與市場北街交岔路口時, 與被告所騎乘沿市場北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進之951—DVP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薛林麗琴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併左側額葉腦挫傷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胸部 挫傷、右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之傷害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據證人薛林麗琴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十六頁 至第二十頁),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地圖各一份,以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十八張在卷可參(見他字 卷第四八頁至第六十頁、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是被告與告 訴人薛林麗琴騎乘機車在上開地點有發生碰撞,並造成薛林 麗琴受有上開傷害,即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然就本案車禍發生之情形,其 於本院審理時坦稱:「(警察問你車禍發生前有無看到對方
機車,你說沒有,然後你說你進入路口的時候就有看見對方 機車大約距離你十公尺?【提示被告警詢筆錄】)我是這樣 說沒錯;(你當時為何會說你經過路口之前沒有看到對方車 子?)我當時想說很遠,就想說沒有車;(離很遠還是有看 到,這跟沒有看到是不一樣的,為何當時會說沒有看到?) 【未答】;(你是否到路口的時候沒有仔細看,所以沒有看 到對方車子?)是的;(所以你才會說過路口的時候才看到 對方離你十公尺?)是的;(你在騎到路口的時候沒有看到 對方車子,那時候是否已經沒有做準備說那邊可能會有車子 過來,是否就認為沒有車子順順的騎過去?)是的;(所以 後來對方車子過來的時候你就來不及、沒有辦法停車?)是 的;(你在騎過去的時候,在路口沒有看到車子,也沒有特 別作減速,就順順的騎過去?)是的,也想說不會被撞到; …(這樣檢察官起訴說對方是肇事主因,你是肇事次因,這 樣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反面至 第二三頁反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騎乘機車至 肇事路口時,在經過路口時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此未 減速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依照一般速度通過該肇事路 口。參以證人薛林麗琴亦於本院證稱:我騎車經過路口時車 速很慢,我騎車都是時速一、二十公里,我騎到路口一半的 時候發生車禍,撞到之後我車子就倒地,沒有滑行,現場圖 標示A車的地方就是我車子被撞後倒地的地方,這個位置就 是我跟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 第十八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場圖標示A車倒 地的位置,就是我們發生碰撞的位置,我的機車有在地面上 滑行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是本件車禍發生之位 置係在證人薛林麗琴機車倒地處發生碰撞,被告騎乘之機車 尚有繼續向前滑行,此部分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告訴 人薛林麗琴、被告機車肇事後位置大致相符,足見證人薛林 麗琴沒有因為車速過快而於撞擊後,依慣性之行向而往前移 動車輛之情形,而係原處倒地,顯見證人薛林麗琴證稱其車 速不快應可採信,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在告訴人 薛林麗琴車速緩慢之狀況下,被告若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應可看見證人薛林麗琴騎 乘機車經過上開路口,應有充裕時間得以做煞車、或偏向避 開之反應,足見被告坦承其行經上開路口時,並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因此未減速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依照一般 速度通過該肇事路口,應與事實相符,即堪憑採。(三)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坐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為道路使用人均應 知悉之一般道路安全使用方式,參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被告 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 開路段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與告訴人薛林麗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 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足 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 參以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 亦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一0三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南市交鑑字第○○○○○○○○○○號函暨所 附鑑定意見書、台南市政府一0四年二月十一日府交運字第 ○○○○○○○○○○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交查卷第十五頁 至第十七頁、第二三頁),而該鑑定意見雖未認被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係因上開鑑定意見並未參考被告及告 訴人於本院之供述與證述,致其未能斟酌被告坦認其並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即通過路口,尚難認被告並無該過失行為, 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 岔路口並無減速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自明。
(四)另「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如前述。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 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與告訴人之車道數 相同,告訴人係左方車,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過 路口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車子,我騎過去一半聽到聲音就被 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故依證人薛林麗琴於
本院之證述,其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看見被告車輛,而本件 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係直線前行,有前述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故告訴人 以較慢速度行經上開路口若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看見 被告騎乘機車從右方前來,其完全未見任何車輛,顯係其並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因此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 路口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故告訴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 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就本案 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佐以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亦認「薛林麗琴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述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台南市政府 函文在卷可參,而該鑑定意見雖未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此係因上開鑑定意見並未參考告訴人於本院之供 述,致其未能斟酌此部分之過失。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告訴人亦有前述過失而為肇事主因無疑 。
(五)綜上,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關廟區市場北街與農會路之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 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告訴人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時,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 之過失行為,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 ,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郭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又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 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 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 意(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被 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 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警員吳業超坦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六十二頁 ),且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審,雖被告否認其有過失傷 害犯行,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
認其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仔細詳看路口,未減速亦未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即按照一般正常方式騎車經過路口,應認其 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足參,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 母親中風、與哥哥一同撫養父母,其以打臨工維生、一個月 收入約一萬元等生活狀況,以及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造 成本件車禍之次要原因,告訴人係左方車位讓右方車先行, 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主要原因,告訴人所受 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左側額葉腦挫傷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 、左側胸部挫傷、右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暨被告雖否認犯 行,然坦述本件車禍肇事經過,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