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3、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凱斌
戴聖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被 告 朱清源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4417、7962、800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75、688
、723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凱斌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執行之。
戴聖勳犯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朱清源犯附表五所示之罪,處附表五所示之刑。 事 實
壹、前案部分:
一、謝凱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5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戴聖勳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39號 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1年確定,接續執 行,於101年8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1年12月4 日因觀護結束執行完畢。
三、朱清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5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下稱甲案),復因另犯毒品 案件,經本院再以97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以下稱乙案)、及有期徒刑4月(以下稱丙案 ),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再與丙案接續執行至98年8 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貳、犯行部分:
一、謝凱斌、戴聖勳、朱清源等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幫助施用及持有,謝凱斌竟 基於施用及幫助施用之犯意,戴聖勳基於施用及與林正義共
同販賣之犯意,朱清源與林正義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附表一至五所示行為。
二、嗣經警聲請對林正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 103年3月16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二段與崇信 路51巷巷口拘提林正義到案,並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參、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檢察官追加 起訴(即附表三部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謝凱斌、戴聖勳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 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謝凱斌、戴聖勳二人,均表示無意見, 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於被告謝凱斌、戴聖勳二人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朱清源部分:
㈠按警訊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不 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案卷編號請參各該案卷封面上方 之記載,第84正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 料。如檢察官復未證明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 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 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 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 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 6條之1、第186條 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 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 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 、勘驗)為之。而被害人或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 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之人,並非同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 ,乃當事人以外之第3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 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 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若以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陳親身經
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 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 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 院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或被害人 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若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4年度 台上字第17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0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9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正義103年3月17日及103年5月13日之警詢及未經具結 之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郭丁福103年3月16日之警詢筆錄, 被告朱清源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84頁反面),依照上 揭規定,均不得作為被告朱清源個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其餘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84 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凱斌、戴聖勳部分:
訊據被告謝凱斌、戴聖勳二人對於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均坦 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至四所示證據足以為證,足認被告二人 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二、被告朱清源部分:
訊據被告朱清源對於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乙節並 不爭執(見院一卷第92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 行(見院一卷第82反、94頁),辯稱:
①被告與林正義並未居住一處,而103年2月10日間被告與林 正義復無通聯紀錄或監聽譯文,被告不可能受託轉交毒品 予郭丁福。
②林正義於警詢中稱在西門路與成功路的劉家肉粽前將毒品 交予被告送交郭丁福(見警一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改 稱被告朱清源到台南市安平區慶平路的米堤汽車旅館來跟 我買毒品(見偵二卷第36頁反面),我就叫他將安非他命拿 去給郭丁福,二者間互相矛盾。
③被告朱清源於103年2月7日向林正義購買毒品時積欠款項
新台幣(下同)2、3000元,因無力清償,故後續一週未 接林正義電話,更未與林正義見面,無法代轉交毒品予郭 丁福。
④被告於103年2月10日曾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以下簡稱成大醫院)喝美沙冬,無法為林正義轉交毒品。 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林正義、郭丁福行交互詰問以為證明 。
三、本院就被告朱清源答辯部分審酌:
㈠共同被告林正義之證言:
⑴林正義於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稱: ①我有在103年2月10日下午16時40分左右,請朱清源幫我 將安非他命拿到北門路的85度C交給郭丁福,那一天剛 好是朱清源到台南市安平區慶平路的米堤汽車旅館,來 跟我購買毒品(此部分被告林正義涉犯販賣毒品罪予朱 清源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我就叫他將安非他命拿 去給郭丁福,他知道我叫他拿的東西是安非他命(見偵 二卷第36反面)。
②對於朱清源否認有幫我交付毒品的意見是,我跟他們沒 有恩怨,我的毒品下線更不可能跟他有恩怨,毒品下線 都講說,朱清源有送毒品給他,應該就沒有錯了(見偵 二卷第234頁)。
⑵林正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調查中證稱:檢察官認為我 有跟朱清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承認(見聲羈卷第4 頁反面)。
等語,已經明確證述被告朱清源於附表五所示時、地,確有 為林正義交付毒品予郭丁福之事實。另參上揭證言與其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稱(以下證言無證據能力 ,僅作為補強及彈劾證據):
①0000000000行動電話103年2月10日16時03分、16時39分的 監聽譯文)是郭丁福與我聯絡購買安非他命的通話,是郭 丁福跟我聯絡,這一次我叫朱清源幫我拿安非他命到北門 路的85度C給郭丁福,郭丁福跟我購買1600元的安非他命 一包,他將1600元交給朱清源(見偵二卷第34反-35頁)。 ②朱清源知道我叫他拿給郭丁福的東西是安非他命,我有跟 他講(見偵二卷第35頁)。
③我有與朱清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叫他拿給郭丁 福(見偵聲一卷第12頁反面)。
④因為剛好我在忙,所以才會請朱清源幫我交付毒品(見偵 聲一卷第13頁反面)。
等語,大致相符。更足以認定共同被告林正義於檢察官偵查
中具結後證言之憑信性甚高,足以採信。
㈡證人郭丁福之證言:
⑴證人郭丁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①我跟朱清源就是買毒品關係(見院一卷第221頁)。 ②103年2月10日4時3分59秒左右,是我的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林正義的0000000000門號通話的內容(本院提 示偵三卷第41頁通訊監察譯文及同卷第37頁郭丁福之警 詢筆錄,見院一卷第221頁)。
③我在警詢中回答警察說當天「阿義」叫他朋友拿安非他 命賣給我,我是買1600元的安非他命1包,幾公克我不 知道,我打完電話約5點左右對方就到,我們是在北門 路二段59號85度C咖啡店前交易的;當天確實有這筆交 易(見院一卷第221頁正反面)。
④當天我在警察局有指認交給我毒品的男子不是林正義本 人,是他派的一位男子;我在偵查中也有講到同樣的事 情,當天拿安非他命給我的是在庭被告朱清源;我確定 是朱清源,因為他的頭髮是白色的(見院一卷第221頁反 面)。
⑤當天我在北門路上,我本來是在和欣客運那邊,林正義 告訴我說他朋友已經在85度C門口,騎摩托車,我就走 到對面的85度C過去找他;他就停在路邊;我問他是不 是「阿義」的朋友;他說是;然後他就拿1包安非他命 給我;他安全帽有拿下來;我有看到他頭髮是白色的( 見院一卷第222反、223、225反面)。 ⑥他就從口袋裡拿出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就給他1600元 ;1600元是我跟林正義講好的;我給他1600元,他也沒 有多說什麼就收下來(見院一卷第223頁正反面)。 ⑦我再確認一次,當天103年2月10日約5點多在85度C拿毒 品給我,表示他是「阿義」的朋友,收我1600元的就是 在庭被告朱清源(見院一卷第223頁反面)。 ⑧103年2月10日在85度C這一次,我可以確定是在庭的朱 清源轉交毒品給我(見院一卷第224頁正反面)。 ⑵郭丁福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①0000000000號電話於103年2月10日16時03分、16點39分 ,監聽譯文(提示),是我跟綽號阿義的男子購買安非他 命的通話。這一次是阿義叫他的朋友拿安非他命到北門 路的85度C交給我,他朋友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是一 個男生,我拿1600元給那個人,他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 見偵三卷第82反-83頁)。
②阿義的朋友知道拿給我的東西是安非他命,他跟我碰面
的時候..,我錢就給他,他安非他命就給我,然後他就 離開了(見偵三卷第83頁)。
③照片中的朱清源就是當時拿安非他命給我的人(見偵三 卷第83頁)。
證人郭丁福亦明確證稱於附表五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之人 確係被告朱清源無誤,核與證人林正義之證言相符,並無矛 盾。
㈢於附表五所示時、地,證人郭丁福向共同被告林正義購買毒 品當時,僅以電話與林正義聯絡,而林正義係被告朱清源向 其購毒之時,當面請朱清源將毒品帶給郭丁福者,且嗣後林 正義亦未以電話與朱清源聯絡,此參酌上揭證人郭丁福與林 正義之證言即知,因此林正義與朱清源於附表五所示時間, 無電話之通聯紀錄或通聯譯文,本屬自然,尚不能因此即遽 認被告朱清源無交付毒品予郭丁福之事實。此外再參被告朱 清源於檢察官偵查中曾經供稱:我跟林正義沒有恩怨糾紛, 只是2月7日那一天我有欠他錢,他連續打了一個星期的電話 給我,但是我沒有接他電話,不知道他是不是因為這樣,對 我不滿云云(見偵二卷第159頁反面)。既然林正義自2月7日 起連續打了一個星期的電話給朱清源討債,為何2月10日當 天沒有任何林正義打給朱清源之電話通聯(未接電話亦可顯 示通聯)?顯見被告朱清源辯稱,其積欠林正義金錢,林正 義向其催債,嗣後未與林正義見面乙節,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按記憶為一種人類之心智活動,代表個人對過去之舉動、感 受、經驗的印象累積,然而人類的感覺器官接收之信息極多 ,僅能保留重要、或重視之相關信息,常無法將所有訊息完 整保留,更常將次要或不重視之訊息予以忽視,因此遺忘及 混淆常拌隨記憶成為人類常見之心智活動之一。就證人林正 義而言,被告朱清源為林正義交付毒品予郭丁福之行為屬重 要之訊息,其記憶自然深刻,然朱清源究竟於何處向林正義 購買毒品時委託朱清源送交毒品?林正義究係在西門路與成 功路的劉家肉粽前還是在安平區慶平路的米堤汽車旅館前委 託朱清源交付毒品?為證人林正義處理多次販賣毒品予朱清 源行為過程中所接受之眾多訊息之一,對證人林正義之重要 性自不及曾經委託朱清源轉交毒品予郭丁福之行為般深刻, 為證人林正義忽視、遺忘甚至混淆本屬人之常情。況且被告 朱清源亦曾供稱:其經常於台南市成功路與西門路口之劉家 肉粽附近與林正義交易毒品(見偵三卷第153頁反面);亦曾 在安平區慶平路的米堤汽車旅館前向林正義購買毒品等語( 見偵三卷第401頁反面);因此證人林正義將委託之地點證述
為劉家肉粽附近,亦屬常情,尚不得因此遽認證人林正義之 證言屬於虛構。依此足稽被告朱清源確實於附表五所示地點 ,受林正義所託,將毒品交付郭丁福無誤。
㈤被告朱清源既稱,因103年2月7日向林正義購買海洛因,積 欠林正義買毒款,遭林正義不斷催討,才一直躲避林正義云 云,則被告朱清源對於其究竟積欠林正義多少購毒款項,理 應記憶清晰才是,否則遭遇林正義催討時如何應對?日後應 償還多少款項?然被告朱清源竟然不知其實際積欠林正義之 購毒款項是2000還是3000元(見院一卷第94頁)顯與常情不符 ,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㈥被告於103年2月10日未曾至成大醫院服用美沙冬,此有該院 103年7月29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個人 出席表足稽(見院一卷第114、115頁),足認被告朱清源辯稱 其當日至成大醫院飲用美沙冬,無法為林正義送毒云云,亦 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㈦互核上揭證人林正義、郭丁福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證言,均一致明確證稱附表五所示時、地,為林正 義交付毒品予郭丁福之人,確實為本案被告朱清源無誤。再 被告朱清源於本院多次審理中到庭,其滿頭白髮相當顯眼, 令人印象深刻,更足認證人郭丁福並無誤認之可能。證人等 均與被告朱清源並無任何怨隙,應無故意攀誣陷害朱清源之 理,渠等證言當可採信。末查:被告朱清源雖聲請本院詰問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正義,然林正義經本院同時以證人及被告 之身分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現已為本院通緝中,無法到庭接 受被告朱清源之詰問,本院認為依照以上之證據,已經足以 證明被告朱清源代林正義交付毒品之犯行,林正義是否到庭 接受詰問,對於被告朱清源犯罪是否構成並無影響,附此敘 明。
四、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 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份量,故各別買賣之 價量,或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認知,及貨源多寡 、查緝鬆嚴、對購買者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再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均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既屬重罪,設如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 ,甘冒另向他人購買時,可能遭致查獲之危險;而販賣之利 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為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販賣 者購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係以同一價 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 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 判斷。查被告戴聖勳、朱清源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 告二人均有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 ,怎可能不知林正義販賣毒品予他人係從中賺取交付毒品之 利益,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被告戴聖勳、朱 清源等人明知如此仍為林正義交付毒品予購毒之人,已足認 渠等各次犯行皆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部分與事 實相符,均可採信;否認部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 被告等於附表一至五所示犯行,當可認定,本件事證已甚明 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凱斌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戴聖勳就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 四部分,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朱清源就附表五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持有 毒品之行為,已分別為附表一至五所示施用、幫助施用與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戴聖勳就附表四部分,被告朱清源就附表五部分,所為 分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共犯林正義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謝凱斌所犯附表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應按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四、被告謝凱斌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戴聖勳為附表三、四各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予分論併罰。五、查被告等有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中被告謝凱斌就附表一(不含附 表二)、被告戴聖勳就附表三、四、被告朱清源就附表五所 示犯行,均在渠等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皆屬 累犯,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六、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戴聖 勳就附表四所示犯行於偵審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 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所著重者,乃「鼓勵 上訴人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並非以節省司法資 源為其立法主要目的,縱行為人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 ,然僅須於偵查中曾經自白,並於審判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終能自白,即屬之,不以於偵、審程序中始終承認犯行為必 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戴聖勳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否認為林正義交付毒品犯行( 見院一卷第82頁反面),然其於偵查及嗣後本院審理中既均 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此足稽實務見解認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者 ,應從嚴認定,如予引用亦應詳述其引用之理由,以求慎重 。經查:本件被告戴聖勳、朱清源為被告林正義交付毒品予 購買人之次數分別為2次與1次,並非密集於短期間內,一再 為之之反覆性行為,犯罪期間極為短暫,顯為偶發之行為, 難見漠視法令之心態。實際上獲取之利益,僅為日後向林正 義購買毒品時,林正義可能會多給一些之期待。而毒品成癮 之人,在不能斷絕毒品來源、毒品價格相當昂貴、取得不易
等前提考量下,被告戴聖勳、朱清源所為各次犯行顯有特殊 有可以憫恕之情狀。再被告戴聖勳所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每 罪可量處最低刑度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朱清源於 偵審中未認罪,最低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渠等各次犯 罪情節均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形存在,亦有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情 事,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就被告戴聖勳部分遞減輕、 被告朱清源部分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謝凱斌、戴聖勳等人施用與幫助施用毒品犯行, 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等上開行為增 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 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 ,殊非可取;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 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謝凱斌、戴聖勳所犯附表四、五 部分犯行情節皆輕微,被告戴聖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朱清源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 悔改之意。渠等所為惡性雖屬輕微,然毒品究竟戕害國人健 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足使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 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 罪已如前所述,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傷 害,可謂至深且鉅,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 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 對此知之甚詳。另查被告謝凱斌之教育程度為大學二年級肄 業,受有高等教育,目前在家中幫忙送貨。每月收入約3萬 元、未婚,沒有子女,父母親均年約60歲,均仍在工作,毋 須謝凱斌撫養。被告戴聖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受有中 等教育,入監之前從事油漆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 未婚,沒有子女、母親年約65歲,仍在工作,毋庸其撫養, 父親則已往生。被告朱清源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受有中等 教育,入監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有3 名子女,均已在工作。父母親均已往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二所示行為 ,為如易科罰金及就附表一、二及就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為定應執行之刑之諭知,以資懲戒 。
九、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 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 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 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 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 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 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 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 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 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 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 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 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且幫助犯幫 助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庸於正犯之罪刑項下沒收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上合先敘明。
㈡販賣毒品所得:被告戴聖勳、朱清源就附表四、五所示各次 與共犯林正義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雖皆未扣案,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 與共犯林正義連帶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渠 等財產與共犯林正義之財產分別連帶抵償之。
㈢毒品:扣案附表六編號1所示毒品,係供林正義施用及林正 義與被告戴聖勳、朱清源等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業據共同 被告林正義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二卷第34頁反面),爰依 法於被告戴聖勳、朱清源與林正義共同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 收並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沾染毒品殘渣無法 完全與毒品分離,爰與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係
供共犯林正義與被告戴聖勳、朱清源等人共同販賣毒品所使 用或預備之物(均如附表六用途欄之記載所示),爰依法於被 告戴聖勳、朱清源等人共同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共同被告林正義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戴聖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分別供林 正義與被告戴聖勳、朱清源等人於附表四、五所示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爰依法分別於被告戴聖勳、朱清源等人共同販賣 毒品罪項下連帶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林正 義分別連帶追徵其價額。
㈥附表一、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個及針筒各1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滅失 ,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㈦附表六編號2所示毒品、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為共同被告林 正義個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被告戴聖勳、朱清源共 同販賣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 吳梓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⑥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0 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謝凱斌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行為人│時 間│地 點│行 為│證 據│主 文│
│號│ │ │ │ │ │ │
├─┼───┼──────┼─────────┼─────────┼────────┼─────────┤
│1 │謝凱斌│103年3月26日│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①被告之自白(見 │謝凱斌犯施用第二級│
│ │ │晚間23時許 │一段384巷8號住處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偵二卷第49反、57│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頁,院一卷第82頁│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反面)。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元折算壹日;吸食器│
│ │ │ │ │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壹個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