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捷
鄭丞燿
黃奕霖
鍾東勳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捷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和鑫融資客戶資料卡拾伍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和鑫融資客戶資料卡拾伍張沒收之。
鄭丞燿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和鑫融資客戶資料卡拾伍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和鑫融資客戶資料卡拾伍張沒收之。
黃奕霖犯附表編號一、三、六、七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和鑫融資客戶資料卡伍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和鑫融資客戶資料卡伍張沒收之。
鍾東勳犯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和鑫融資客戶資料卡拾貳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和鑫融資客戶資料卡拾貳張沒收之。
事 實
一、鄭羽捷(原名黃文惠)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5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9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奕霖前因重利案件, 經本院96年9月6日96年度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鍾東勳(原名鍾國恩,綽號阿龍)前 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4日以99年度 嘉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 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鄭羽捷、鄭丞燿(原名黃文賢,綽號阿賢)共同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號經營「和鑫企業商行」(下稱和鑫融資 ),與黃奕霖或鍾東勳,或與該二人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供急迫不特定之多數人借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乘如附表所示之林芳妘等14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而向林芳妘等14人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民國101年3月20日9時50分許,經 警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夏卡爾汽車旅館 」512室搜索,並在鄭羽捷所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 後車廂內,扣得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㈠被告鄭羽捷對證人蔡麗萍、施宗銘、丁海成、石博仁警 詢之證述;㈡被告鄭丞燿對證人鄭玉銘、施宗銘、王淵正、 丁海成警詢之證述;㈢被告黃奕霖對證人林芳妘、蔡麗萍、 丁海成警詢之證述;㈣被告鍾東勳對證人黃明忠警詢之證述 ,均表示無證據能力,參照首開說明,固屬有據。惟上開證 人既均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除渠等審判中之證言具證 據能力外:渠等警詢之陳述,因時間距事發時近,證人記憶 較清晰,渠等警詢陳述與本院審理時有異者,自應以警詢陳 述較為可信,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次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 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 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 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 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 因偵訊證人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僅於 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姜威彥、黃明忠於偵查時具結之陳述雖未經 被告鄭丞耀、鍾東勳行交互詰問,然既已於審理時經合法調 查,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未 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 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 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羽捷、鄭丞燿、黃奕霖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 告鍾東勳則否認附表編號10(借款人黃明忠)之犯罪事實, 餘均認罪(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鄭羽捷並辯稱:伊以其 母親名義設立和鑫融資,供鍾東勳出租摩托車使用,竟遭鍾 東勳用以放款,伊沒有參與放款、收利息,但對放款之事知 情,並無犯意聯絡;被告鄭丞燿以:去遊藝場發和鑫融資名 片,有人打電話來就介紹給鍾東勳,名片是鍾東勳印給他的 等語置辯;而被告黃奕霖辯稱:未從事重利放款,也不是「 和鑫融資」員工,有時幫忙收錢,但不知是什麼錢。至被告 鍾東勳則辯稱對借款人黃明忠沒有印象,否認此部分犯行。 經查,「和鑫企業商行」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地 址「臺南縣永康市○○路00巷0號」,與「和鑫融資」名片 上地址相同,有「和鑫企業商行」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警一卷第10頁),及「和鑫融資」名片(警一卷第12頁 )在卷可按,足認二者同一;且:
(一)被告鄭羽捷、鄭丞燿、黃奕霖如附表編號1,及與被告鍾 東勳如附表編號3、6、7部分:
(1)借款人即證人林芳妘、李志偉、蔡麗萍、丁海成分別證述 如下,參以證人林芳妘於警局指認放款人為被告黃奕霖; 李志偉指認「源仔」(黃奕霖)、「龍仔」(鍾東勳); 蔡麗萍指認「主任」(黃奕霖)、「阿龍」(鍾東勳)、 「阿賢」(即鄭丞燿)、「股東、會計」(即鄭羽捷); 以及證人丁海成指認「組長」(即黃奕霖)、「阿龍」( 即鍾東勳)、「阿賢」(即鄭丞燿)、「會計」(即鄭羽 捷)等情(警一卷第106、131、200、257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已稽上述證人因借款而接觸或認知被告等人 ,復有如附表編號1、3、6、7扣案之上開證人簽發之本票 、汽機車出借合約書、讓渡書、委託切結書、行車執照、 身分證健保卡等影本,及和鑫融資客戶資料卡等資料為憑 ,足稽證人所言屬實而堪信採:
①林芳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跟那個人借錢是因為我 急需用錢」、「我借3萬元」、「他有跟我說一個月的利 息是3千元(新台幣,下同)」、「當時是因為我媽媽生 病才向他們借錢的」、「在我借錢的過程中,只有我說的 那個人跟我接觸」、「我是用機車跟他借款的」、「只留 身分證影本在那裡而已」、「他有一個外號,可是我忘了 ,因為我跟他是在外面認識的,當時剛好急需用錢。」、 「我在警察局指認的人是借錢給我的人」、「利息是我指 認的這個人來向我收取的」(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
。
②李志偉於警詢時證述:「100年09月21日當時我因為要帶 團出遊,急於用錢,又沒有向銀行借貸的經驗,由於『源 仔』也就是『黃奕霖』曾經跟我的團出遊,我知道他有在 做借貸的生意,於是便找上『源仔』向他借錢,跟他接洽 之後,他又給我一支電話要我跟一位綽號『龍仔』的男子 接洽借錢,但是在我還沒有打電話給『龍仔』,『龍仔』 就打電話來找我了,『龍仔』並約在永康區永大路永平街 口的全家超商見面。」、「當天在永康區永大路永平街口 的全家超商裡面,我向他借款20000元的本金,當場扣160 0元的現金當利息,並要我每10天繳交一次新台幣1600元 的利息」、「我指認編號1是綽號「源仔」(經警查證真 實姓名為黃奕霖),編號2是綽號「龍仔」(經警查證真實 姓名鍾國恩)(見警一卷第125至126頁)。 ③蔡麗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地下錢莊借過錢,借 7萬元,每15天面交利息5250元」、「我實際上拿到6萬4 千多元,大約6萬5千元,但不到6萬5千元。」、「當初那 個錢不是我借的,那是一個朋友跟他們有一點認識,然後 介紹的,我是車子借給對方跟他們借錢,錢不是我拿的。 」、「是羅百宏借錢,我擔保」、「跟我收取利息的是他 (指庭上被告鍾東勳)」、「綽號「阿賢」的人我不認識 他,他今日未到庭」、「(收利息者?)阿賢也有,比較 少,股東不認識,會計見過。」、「『阿龍』來跟我催收 利息的」、「除了阿龍來跟我收過利息外,還有『阿賢』 來跟我收過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43頁)。(警詢 稱催討利息的人有阿龍、阿賢、主任還有會計、股東?) 。
④丁海成於則本院審理時結證「101年5月26日我有向人家借 錢」、「跟阿賢跟阿龍他們兩個借錢」、「阿賢跟阿龍不 是庭上這二位被告(鄭羽捷、黃奕霖)」、「我前後三次 大約借2萬元」、「約定償還時間有時候10天,有時候20 天,看我方便」、「(警卷二第244-246頁是否你當初在 永康分局所作的筆錄?)是我作的(指借款3次,共20000 元,每10天交1600元利息,年利率高達288%,會計來討過 債)。」、「我只記得接洽阿賢跟阿龍」、「我知道公司 裡面有會計小姐是因為之前阿賢有說過裡面有會計要讓我 方便」、「(你是否有看過,不然你怎麼會知道有這些人 ?)那時候有來車上說是他們會計」(見本院卷三第6之1 頁至第8頁)。
(2)證人林芳芸雖僅指認向被告黃奕霖借款,佐以被告黃奕霖
警詢時自承「鄭丞燿是我前妻鄭羽捷之弟,他也會跟我一 起去幫鄭羽捷討債」、「和鑫融資是鄭羽捷姊弟二人成立 的」、「鄭羽捷與鄭丞燿跟借款人接洽,若有要向人討債 時才會找我幫忙」等語(警一卷第44、45頁),足見如附 表編號1犯罪事實,被告鄭羽捷、鄭丞燿與被告黃奕霖間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又被告鍾東勳就附表3、6、 7之犯行認罪,並稱「李志偉是黃奕霖轉貸給鄭羽捷,李 志偉是他他們認識十幾年的朋友,我有在現場我知道,但 李志偉繳錢都是轉帳,我並沒有去收錢,我有出現是黃奕 霖帶李志偉過來,我剛好也在公司裡面,所以我知道這件 事,李志偉他們是十幾年的朋友,但他是導遊,所以利息 都是轉帳。」(本院卷二第93頁),核與被告黃奕霖陳稱 「我叫李志偉去問阿龍即鍾東勳,因為鍾東勳門路比較多 」(本院卷二第76頁)之情節相符,而足以信實;再參被 告鍾東勳多次以「公司」稱之,益見其為公司成員。至證 人蔡麗萍於本院審判時雖稱收利息者為「阿龍、阿賢、會 計(即被告鄭羽捷),然其於警詢時證稱收利息者尚有主 任黃奕霖(警二卷第187頁);而證人丁海成亦於警詢時 指稱收取其借款利息者還有組長黃奕霖、會計鄭羽捷,並 予以指認(警二卷第246頁),二人警詢陳述與審判中證 述有異,自均應以後者記憶猶新之警詢供述較為可採,堪 認被告等就上開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1被告鍾東勳未參 與外)分工之情。
(3)縱上,被告鄭羽捷、鄭丞燿、黃奕霖如附表編號1,及與 被告鍾東勳如附表編號3、6、7之犯行,事證明確。(二)被告鄭羽捷、鄭丞燿、被告鍾東勳如附表編號2、4、8、 9、10、11、13、14部分:
(1)借款人即證人姜威彥、顏武寶、姚志富、石博仁、黃明忠 、陳世坤、蔡金猜、施宗銘分別證述如下,參以證人姜威 彥、顏武寶、姚志富、蔡金猜均指認「阿龍」「龍仔」( 即鍾東勳,警一卷第113、120、163、292、294頁,警三 卷第442頁);石博仁指認「阿龍」、「阿賢」(即鄭丞 燿)、「阿賢姐姐」(即鄭羽捷)(警二卷第316頁); 黃明忠指認人「阿龍」及「同夥」(即鄭丞燿)(警二卷 第344頁);陳世坤指認「鍾國恩」(即鍾東勳)、「鍾 國恩之妻」(即鄭羽捷)(警三卷第377頁);施宗銘指 認「阿龍」、「阿賢」,及「同車在一起女子」(即鄭羽 捷)(警三卷第463頁),已稽上述證人因借款而接觸或 認知被告鄭羽捷、鄭丞燿或鍾東勳三人,復有如附表編號 2、4、8、9、10、11、13、14扣案之上開證人簽發之本票
、汽機車出借合約書、讓渡書、委託切結書、行車執照、 身分證健保卡等影本,及和鑫融資客戶資料卡等資料為憑 ,足稽證人所言屬實而堪信採:
①證人姜威彥於警詢時陳明:「我向綽號「阿賢」與「阿龍 」的2位男子借貸高利貸」、「在100年6月6日當時我因為 那個月沒做到什麼工,沒什麼收入,沒錢可以應付生活開 銷,那時剛好永康區的永大釣蝦場那邊遇到『阿龍』,他 跟我說『阿賢』有在借人家錢,可以跟他借,所以我就根 據『阿龍』給我的電話打給『阿賢』說要借款3萬元,隔 天100年6月7日『阿龍』就拿3萬元來借我了。」、「我於 100年6月7日(本票上面的日期)向他借款3萬元的本金, 『阿賢』與『阿龍』他們都要求我每15天繳交一次900元 的利息」、「『阿賢』與『阿龍』要我提出質押在他們那 邊的文件,我當然不是出於我自願,那是迫於情勢無奈, 在不得不簽的情形下,被綽號『阿賢』與『阿龍』要求簽 下的」等語(警1卷第111、113頁)。另於偵查中結證: 「100年6月7日,我借3萬元,但本票票面金額為9萬元, 實際上拿到2萬8200元,已經先扣除1個月的利息1800元。 我是每個月繳納利息1800元。」、「是釣蝦場的朋友跟我 介紹『阿賢』有在放款,打給『阿賢』時,『阿賢』說他 沒空,『阿賢』叫『阿龍』過來,都是跟『阿龍』拿錢。 」(偵卷第67頁)。
②顏武寶於警詢時稱:「我在101年3月初當時我因為經濟情 況不佳,急於用錢,又沒有向銀行借貸的經驗,於是便經 由一位綽號『李仔』的朋友找上『龍仔』向他借錢。」、 「我向他借款60000元的本金,實拿52000元,8000元是第 一期的利息,並要我每30天以面交的方式繳交一次利息, 合計每1個月不含本金共要繳6000元的利息」(警一卷第 153、155頁)。
③姚志富於警詢時陳述:「我是向一位綽號『龍仔』的男子 借錢的」、「借錢時間101年2月21日就是本票上面記載的 日期,當時我因為沒錢可用,加以我沒勞保又沒有薪資轉 帳資料,銀行不可能借貸金錢給我,於是便找上我在遊藝 場認識的『龍仔』向他借錢。」、「我向他借款2萬元的 本金,並要我每10天以面交的方式繳交一次1600元的利息 」(警2卷第2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遊 藝場裡面找到這個『龍仔』並跟他借錢的」、「跟我收利 息的人都是『龍仔』。他沒有找別人來跟我收」、「(法 官提示警卷二第295至297頁)本票是我簽的」(本院卷一 第126頁至第128頁)。
④石博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1年2月6日跟地下錢 莊借2萬元、101年3月1日借3萬元、102年3月18日借5萬元 」、「接洽借錢時通常都是他們二個(『阿賢』、『阿龍 』)」、「接洽時三次接洽都是「阿賢」出來的。」、「 三次接洽借款都在金湯匙對面的一家7-11」、「繳利息時 我叫他們來收,他會先電話通知說我日期到了,我就叫他 們來收,約地點在什麼地點交利息。」、「打電話是哪一 位不一定,有『阿賢』、『阿龍』,我只認識他們兩個人 」、「利息都是『阿龍』在收比較多」、「通常跟我收取 利息都是『阿龍』還有『阿賢』兩個人而已。他(『阿賢 』)姐姐有時候會跟去,不一定每次,他姐姐通常不會出 現,但是如果我要繳清的時候,他姐姐就會拿一些資料還 我,通常她不會去收利息。」、「我大概都是看到他們這 幾個而已」、「我在還錢的時候,『阿賢』的姐姐出現, 她都去拿資料來還我。」、「我剛講的『阿龍』是今日在 庭的被告鍾東勳」、「(你有提到說『阿賢』的姐姐鄭羽 捷通常不會出面,只有還文件時才會出現,你借錢時,鄭 羽捷是否在?)在。」、「(在的意思是借錢的時候你去 哪裡借的?)我們都約在7-11。」、「然後鄭羽捷都會出 現」、「借錢時,第一次鄭羽捷都會在」、「關於利息, 我在警察局講說一萬元,750元,15天一期,是對的」、 「我在警察局講的2萬、3萬、5萬,總共10萬,那個是連 續借的」(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
⑤黃明忠於偵查中證述:「101年1月14日我當時開設公司經 營不善,急於用錢,加上向銀行貸款不便,我就透過朋友 找上永大當鋪綽號『阿龍』男子向他借錢。我與阿龍相約 在台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附近的7一11超商外面的車上洽 談借款事情。」、「我分別於100年1月14日向他借款10萬 元本金,又於100年2月10日向他借款10萬元本金,總共20 萬元,我需要每10天繳納利息12000元。」、「(你在警 詢筆錄是否曾經指認綽號『阿賢』的男子?)我向永大當 鋪借款接洽都是阿龍,阿賢都沒有介入,只是阿賢會跟阿 龍一起來。」(偵卷第89頁);再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是跟『阿龍』借錢」、「我是直接去找他跟他借錢」 、「借兩次,一次10萬,總共20萬」、「我跟『阿龍』借 錢時,他沒有現場馬上就拿10萬元給我。還要去工廠看機 器,簽借據。」、「剛開始借的時候,我都按時間把利息 錢交給『阿龍』」、「除了這個『阿龍』會來跟我收利息 之外,還有其他人,但是不認識。」、「不認識的人有的 跟『阿龍』一起來,有的自己來跟我收利息錢」、「(他
們自己來的話,你如何知道他們是『阿龍』找來要跟你收 利息錢的?)都有約好時間、地點。」、「在庭這幾位被 告(鄭羽捷、鄭丞燿、黃奕霖),我只看過一位而已,是 『阿賢』」、「我朋友說要借錢的話,就是有這兩個人即 『阿龍』跟『阿賢』,我都是找『阿龍』」、「(在警詢 時,你有提到『阿龍』還有其他同夥共四個人到你的公司 找你,說你如果沒有還錢的話就要告你,那時候他們講話 講的很難聽,除了『阿龍』以外,『阿賢』有無在這個場 合出現?)因為太久了,好像去的都不認識的比較多。」 、「(你在警詢還有指認表上說『阿賢』即鄭丞燿是『阿 龍』的同夥,你所謂同夥是什麼意思?)我說兩個在一起 ,好像兩個在做而已。」、「我所謂同夥是的意思好像在 一起的,他們比較好都在一起。」(本院卷一第129頁至 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4頁)。
⑥陳世坤於偵查中結證:「鍾國恩他有跟我說過如果有需要 可以向他借款」、「因為做生意急需錢周轉,所以於100 年8月14日間在台南市永康區文化路附近的統一超商,便 向鍾國恩借款15萬元,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利息5千元 。」(見偵卷第97頁);且於警詢時陳稱:「(提示犯罪 嫌疑人指認、影像編號1至編號14號)我指認編號2是鍾國 恩(經警查證真實姓名:鍾國恩),編號10是鍾國恩的老婆 真實名字我不曉得(經警查證真實姓名:鄭羽捷)」(見警 卷第37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民國100年8月間的時 候,我有跟他(鍾東勳)借錢」、「(他們有好幾個人, 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我只認識鍾國恩跟鄭羽捷他們兩 個而已。」、「我們(鍾東勳)是在釣蝦場喝酒認識」、 「是我們喝酒時,他提出來的,他說有在向人家放錢」、 「我認識黃文賢(即鄭丞燿)」、「(你是否知道『阿賢 』、『阿龍』都是在放款的?)『阿賢』應該是。」、「 他們是一起的」、「我接觸的部分,好像是『阿賢』,我 跟『阿賢』借的」、「『阿龍』是去跟我收錢的」、「最 後去跟我收錢回來的不是鄭羽捷,是『阿賢』」、「我有 接觸過鄭羽捷」、「最後收錢的是『阿賢』」、「是『阿 龍』來收利息的」(見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92頁)。 ⑦蔡金猜於偵查中結證:「(你如何知悉可以向綽號阿龍之 男子借錢?)是朋友介紹,我打電話後,我們相約台南市 永康區永大路一家7一11便利商店見面之後,阿龍有到我 台南市○○區○○里000號上好吃現炒店。」、「我打電 話洽談借款及到上好吃現炒店與我談論借款事宜都是由綽 號阿龍之男子與我洽談」、「(提示警卷442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我所稱之『阿龍』是編號2(鍾國恩)」、「我 當時借款5萬元,但我開立15萬元的本票。」、「借款5萬 元,每月利息10000元,每半個月要繳納一次5千元」、「 會向綽號阿龍的男子借錢是當初我做生意周轉急用才會向 他借錢。」(見偵卷第105頁正背面);於警詢時證述「 我在100年08月13日就是本票上面記載的日期,當時我因 為經濟情況不佳,急於用錢週轉,當時急著用錢也沒想到 向銀行借貸,於是便經由他人介紹找上『阿龍』向他借錢 。」、「『阿龍』要我轉帳匯款的帳戶有2、3個,帳號我 記不起來,目前我只記得其中一個帳戶的名稱是『王月梅 』」、「吳情是我朋友,他是拿他的UWB一650輕機車行車 執照正本,身分證、駕照影印本給我,讓我拿給『阿龍』 幫我作保。」(見警卷三第429至430頁);於本院審理結 證「我之前有跟一個叫『阿龍』的借錢」、「跟他借5萬 」、「見面之後他沒有當場拿5萬元現金給我,他還到我 們店裡面去看。」、「(妳是借5萬元,為何本票要簽10 萬元?)『阿龍』他叫我這樣簽,我就這樣簽。」、「( 法官提示警卷三第442頁指認照片問是否認得「阿龍」是 哪一位?)(指編號2)」、「(有無『阿龍』以外的人 去向你收取利息?)是,他說要叫人家來收,但我不知道 那個人是誰。」(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 反面)。
⑧施宗銘於偵查中時結證:「(本票日期就是借款當天日期 」、「99年8月13日我向阿龍之男子借款10萬元,但是本 票開立20萬元面額。」、「我是收到廣告簡訊,我就打電 話去問借款事宜。」、「我是跟綽號阿龍及阿賢之男子洽 談借款」、「他們至台南市○○區○○路000號我公司內 談論借款事宜,並把錢給我,我開立本票及簽立汽車讓渡 書給他們。」、「會跟他們借款是因為當時我公司營運狀 況不佳。」、「我向他們借款10萬元,每10天為一期,每 期利息10000元。」、「借錢當天是綽號阿龍及阿賢的男 子一起到我公司,現金是由綽號阿龍之男子拿給我的,利 息部分,阿龍及阿賢之男子都有來跟我收過。」;且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借款的經過是否只有鍾東勳跟鄭丞燿 跟你接觸而已?)真正的名字我不曉得,只知道『阿龍』 跟『阿賢』。」、「(你說的『阿龍』跟『阿賢』是否在 庭被告鍾東勳跟鄭丞燿?)是。」、「(你在警察局時, 為何會指認鄭羽捷是跟他們在一起的?)對,那一天是他 們一起過來。」、「(你在警察局有指認這張照片?)警 察問我說這個我有沒有看過,我說這個有。」、「(這個
人是跟他們一起出現的女孩子?)對,我看過一次,警察 那時候叫我看照片,問說:你這邊有認識的嗎?」、「那 個女孩子就跟他們兩位一起來,說:如果你沒辦法還利息 ,要還本金,你要再簽一下。我就那一次看到那個女孩子 而已。」、「要我簽擔保是那個男的講的,那個女孩子她 在旁邊而已」、「後來真的要簽的時候才看到那位小姐, 那個小姐我看過一次而已。」、「那位小姐跟他們兩位一 起來,跟他們一起開車過來。」、「我在簽的時候,那位 小姐沒有講過什麼話,她都在旁邊而已。」、「資料是那 位小姐拿給我寫」、「她拿讓渡書給我寫」、「借錢對方 的綽號,我那時候筆錄寫『阿賢』、『阿龍』」、「當時 我有跟他說我急用,借幾個月,他說要利息錢,後來我沒 辦法幾個月內還他,就有付一些利息錢。」、「(你打完 電話之後,你如何拿到錢?)拿來我們公司。」、「他們 兩個來我們公司」、「他們兩位是在庭的鄭丞燿跟鍾東勳 」、「有付利息的時候,我就打電話給他們說我要付利息 」、「(他們誰會來跟你收?)就是那兩位,不一定。」 (本院卷一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第97頁、第93頁反面 至第94頁、第95頁反面)。
(2)證人姜威彥雖未能直接指認「阿賢」,但其證述以電話與 「阿賢」接洽借款事宜,再由「阿龍」出面交款,且被告 鄭丞燿綽號「阿賢」為其所自認,並經警查證屬實,被告 鄭丞燿參與重利放款與證人姜威彥無疑。又證人顏武寶、 蔡金猜僅稱向被告鍾東勳借款;證人姚志富也稱「我沒有 看過在場的這些被告(指鄭羽捷、鄭丞燿)」;證人黃明 忠亦只證稱與被告鄭丞燿、鍾東勳接觸。然,
①被告鍾東勳除證人黃明忠部分,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均認罪,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而足認定。此外,被告 鍾東勳且稱「我不認識顏武寶,他是當舖的老闆介紹給鄭 羽捷,但鄭羽捷說她是女生不方便,所以叫我下去放款, 但當時她也在場,錢也是鄭羽捷拿出來,是鄭羽捷叫我去 收利息的。」(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蔡金猜是丁海 成介紹向鄭丞燿借款,鄭丞燿跟蔡金猜談借款事宜時,我 有陪鄭丞燿去,因為被害人住的比較偏僻,事後我有幫鄭 丞燿收過2、3次利息,但我聽鄭羽捷講說蔡金猜之後是用 轉帳繳納利息。」(偵卷第124頁);佐以被告鄭羽捷為 和鑫融資負責人,有和鑫企業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 按(警一卷第10、11頁),以及被告鄭丞燿自陳「和鑫融 資名片上面印載之『阿賢』是我本人,0000000000是我用 我媽媽鄭金蓮名義申請的,我在使用的。」等語(警一卷
第25頁),益徵被告鄭羽捷、鄭丞燿姊弟二人,一為和鑫 融資實際負責人,一為和鑫融資主要成員,對於和鑫融資 重利放款之情事自無不知或參與之理;遑論證人石博仁、 施宗銘明確指認上該二人為放款、收取利息,及辦理放款 手續之人,且被告鄭丞燿亦多次協同被告鍾東勳放款給證 人,被告鄭羽捷、鄭丞燿二人實難解其上開犯行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之責。
②至被告鍾東勳辯稱:證人黃明忠是其98年或99年的客戶, 嗣未與之接觸(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否認該部分犯行 ;惟證人黃明忠對被告鍾東勳指證歷歷,復有扣案100年 間簽立之本票、切結書可資參酌;況被告鍾東勳於100年 間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放款行為,更見證人黃明忠所言並非 無據,被告鍾東勳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3)綜上,被告鄭羽捷、鄭丞燿、被告鍾東勳如附表編號2、4 、8、9、10、11、13、14之犯行已臻明確。(三)被告鄭羽捷、鄭丞燿如附表編號5、12部分: (1)借款人即證人鄭玉銘、王淵正分別證述如下,參以證人鄭 玉銘指認「阿賢」(警一卷第179頁),證人王淵正指認 「阿賢」及「阿賢的姐姐」(警三卷第384頁),可稽上 述證人因借款而接觸或認知被告鄭羽捷、鄭丞燿,復有如 附表編號5、12扣案之上開證人簽發之本票、汽機車出借 合約書、讓渡書、委託切結書、行車執照、身分證健保卡 等影本,及和鑫融資客戶資料卡等資料為憑,足認證人所 言屬實而堪信採:
①證人鄭玉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1月時我有跟地下 錢莊借錢,日期我忘了。」、「那時候我借5萬元」、「 利息半個月算我800元,本金10000元。」、「他跟我說他 叫阿賢」、「我是看報紙才會跟阿賢借錢」、「他當面交 錢給我」、「(你在警詢警察有拿照片給你看讓你指認, 現在請再看一次指認照片,請說出哪一個是阿賢?)編號 3。」、「編號3是阿賢」、「在場穿綠色衣服的人(指鄭 丞燿)」、「我在警詢那時候剛還錢所以記得比較清楚。 」、「所以是阿賢」(見本院卷三第26頁、第28頁反面、 第29頁反面、第30頁)。
②王淵正警詢時陳稱:「我向和鑫融資綽號阿賢借錢」、「 我向他借款5萬本金,每30天以面交方式繳交一次利息,3 750元,年利率高達90%」、「(扣案物品)上面簽名是我 本人所簽屬,當時當然非我自願,那是為了借錢迫於情勢 無奈,是阿賢叫我簽的」(警三卷第382、383頁)。 (2)雖被告鄭承燿爭執證人王淵正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王
淵正上開警詢所述與審判中結證稱係向被告鍾東勳借款, 由被告鍾東勳與被告鄭承燿一同向其收取利息(本院卷三 第9、10頁)不同,甚且稱不識被告鄭羽捷,與其警詢時 指認被告鄭羽捷惟被告鄭承燿姐姐乙節,大相逕庭。除警 詢時距事發時間較審判時近,證人記憶猶新外,證人王淵 正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警詢指認被告鄭羽捷為被告鄭承燿之 姐,但審理時卻表示不識被告鄭羽捷之矛盾,無言以對( 本院卷三第10頁),本院因認證人王淵正警詢陳述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具證據能力,並信採之。又如前所述,縱被 告鄭羽捷未出面參與放上開二證人之放款,然其為和鑫融 資負責人,又曾以會計身分與其他借款人接觸,已如前述 ,且其為被告鄭丞燿胞姐,而被告鄭丞燿又散發印有其名 義與電話之和鑫融資名片,復為被告鄭丞燿自認在卷,姐 弟二人共同經營和鑫融資之重利放款給上開二證人,已不 容置疑。
二、如附表所示各借款人即證人均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本 票,且本票金額均高出各證人借款金額甚多,又需支付如附 表所示年利率高達120%、72%、288%、180%、360%,最低者 為39.9%等顯不相當之利息,若非借款人出於急迫之需,當 不願為之。是被告等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重利放款行為, 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羽捷4人行為後,刑法第344條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 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 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 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4條之重利罪;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間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附表編號7(分別於100年 5月26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17日接續借款)、編號9( 分別於101年2月6日、同年6月1日、同年3月18日接續借款) 、編號10(分別於100年1月14日、同年2月10日接續借款) 各係基於同一重利貸放目的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侵 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各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 罪。附表各編號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之。又被告鄭羽捷、黃奕霖、鍾東勳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紀錄,分別於99年1月22日、96年10月17日、100年4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鄭羽捷就附表編號1至14號所示之犯行、黃奕霖 就附表編號1、3、6、7所示之犯行、鍾東勳就附表編號2至4 、6至9、11、13所示之犯行,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之犯罪動機 、手段,各被告參與之情節,兼衡有無以暴力或其他不當方 式催討債務,及犯後是否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