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1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彰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彰於民國103年7月8日9時37分許, 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真武殿」,發現該 廟之許願池內有硬幣若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翻越護欄進入該許願池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10元硬 幣10個、1元硬幣7個(共計107元)及湯姆熊遊樂場代幣1個 。適「真武殿」之副主委曾榮田於監視器畫面中發現許願池 內遭人侵入,旋即報警究辦,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陳威彰, 並自其口袋中扣得上開硬幣及代幣(均業已發還曾榮田),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威彰涉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5頁),且屬本院認應判無罪之案件,依 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後),即無 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曾榮田於 警詢之證述、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及扣案硬幣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盜 犯行,辯稱:係到真武殿水池洗澡,沒有竊取硬幣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當時我進入許願池洗澡,硬幣 是從我的口袋內取出沒錯,我有翻越欄杆進入真武殿許願池 內等語。證人即真武殿管理人曾榮田於警詢中證稱:我發現 許願池內硬幣有短少,就前往辦公室觀看廟內監視器,發現 監視器中一名男子騎腳踏車到真武殿廟前廣場,然後進入廟 內往許願池方向走去,並翻越欄杆竊取許願池內硬幣;我有 目睹該男子在許願池內,有彎腰在拿東西,我們當場查獲該 竊嫌,警方在竊嫌身上當場起獲10個10元硬幣、7個1元硬幣 、湯姆熊遊樂代幣1枚等語(警卷第13-15頁)。此外,復有 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暨 10元硬幣10個、1元硬幣7個及湯姆熊遊樂場代幣1個扣案可 佐。上開硬幣確實係被告竊取,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 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㈡再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 狀況,該鑑定報告結論為:陳員於鑑定過程皆願意回答問題 ,但為精神病症狀影響下之混亂言談。陳員於本案無法描述 ,多答非所問。陳員以美國新頒佈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 冊第五版(DSM-5)來判斷,有聽幻覺,常見之表現即自言 自語;有混亂的言談、混亂的行為,如不切題且不連貫的回 答等。且陳員功能退化,長期無法工作,生活自理差,故陳 員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因思覺失調症患者,幾乎皆須 長期服藥以抑制腦內之多巴胺,若服藥順從性不佳,腦內之 多巴胺無法獲得適當控制,則患者會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病 症狀,而表現出混亂行為。陳員長期服藥順從性不佳,在精 神病症狀起伏之影響下,目前已呈現嚴重退化之狀態,此退
化非一時三刻可造成,乃隨病情緩慢且逐漸加重之結果,故 雖陳員為本案行為時,離鑑定之日已有一段時間,但仍可推 知陳員行為時,極有可能處於精神病症狀干擾之混亂狀態。 且陳員為本案之行為屬較無計晝、衝動性高且以簡單的步驟 即可完成,不需思緒清楚或高階認知功能、執行功能即可達 成,亦可知陳員行為時,其功能並不佳。另因陳員皆嘗試回 答問題,非推託為忘記其行為過程,故雖其回答鬆散及無結 構性可言,但此則典型精神症狀,非刻意做假或隱瞞。此外 ,思覺失調症不至於影響到定向感,因此無法以陳員尚可辨 識道路,知道如何去真武殿,陳員知道要偷錢來用,此則原 始之本能,長期思覺失調症之患者,因病可能有所謂「人格 敗壞」(demoralise),使得患者常有違規之行為出現,此 非故意為之,而為疾病之過程可見。故陳員行為時應無法做 出正確判斷、且無法控制其衝動。綜上所述,陳員有「思覺 失調症」,其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完全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等語,有該院104年3月23日嘉南司第0000000000 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 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精神就醫病歷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 神疾病之因素相互參照,並佐以本件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 之供述及卷證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 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堪信被告 於本件案發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首揭條文意旨,其行為不罰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 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 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2項條亦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於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如前述。又本院囑託衛生 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有無施以監護處分必要時,該院 認:因陳員家庭支持系統差,無人可督促陳員服藥,且陳員 缺乏病識感,多次、反覆發病,造成陳員認知功能退化下, 有極高再犯風險,故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陳員除應負 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予 以監護處分三年,除以藥物治療協助其穩定情緒症狀,同時
配合心理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 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 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 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 能性。並建議由保護人監督並協助其固定門診追蹤治療與服 藥狀態,以避免再犯等語,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㈡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審酌被告係因其精神疾病症狀誘發犯 案,該病症需長期服藥加以抑制,然被告現今服藥順從性不 佳,致其病症日趨加重,精神狀態退化嚴重。而該精神病症 會使被告一再為相同無計劃性、衝動性犯罪,使得相類似之 案件重複發生,此觀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其於103年間,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尚在本 院審理中乙節即明。是本件被告所竊雖僅有107元,然依被 告現時精神狀態持續退化、無病識感、服藥順從性不佳及家 庭支援系統欠缺情形下,若未對其施以適當保安處分,顯有 再犯之虞,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甚高。復兼衡其病症需長期 照護,非短期醫療可予改善,爰依前揭規定諭知令入相當之 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目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