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295號
TNDM,103,易,1295,20150625,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6號
                  103年度易字第1295號
                  104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被   告 呂振銘
被   告 黃啟芳
被   告 林俊龍
被   告 馮振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羅昆彬
被   告 楊芳成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0048號、103年度偵字第11488號、103年度偵字第13226號
、103年度偵字第15287號、103年度偵字第16302號、103年度營
偵字第103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48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
蒞追字第1號),暨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2262號),本院
經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二十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啟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二十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振銘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二十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林俊龍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馮振維羅昆彬楊芳成均無罪。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蘇董」、「企鵝」(即凱哥



)之成年男子,夥同謝富明黃啟芳呂振銘等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02年年底左右,由綽號「蘇董」之人開始籌組擄鴿勒贖 集團,並拉攏以下之人分別加入並各自負責以下事項:即由 「蘇董」、「企鵝」(即凱哥)負責準備如附表二編號1至 13所示之工具竊取鴿隻,而「蘇董」之人並以電話指示呂振 銘,由其持無線電對講機,在網鴿處所附近路口負責把風, 黃啟芳則於有賽鴿中網後,聽從「蘇董」之人之指示前往網 鴿處所,收取內載有中網之賽鴿腳環上各鴿主電話資料之字 條後,再前往謝富明位於臺南市○○區○○○000號1之1租 屋處交予謝富明,並由謝富明依該字條,逐一撥打恐嚇電話 予被害鴿主,並以其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匯款之工具。 嗣謝富明再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並在前揭字條 上勾選註記是否已收受贖款,再交由黃啟芳帶回予「蘇董」 ,由「蘇董」釋放已付贖款之鴿隻。
二、前揭謀議既定,其等即分別進行,謝富明即陸續向①不知情 之友人沈家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羅昆彬之 臺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②向親友楊芳成借得楊芳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佳里分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從③林俊 龍處先後取得林俊龍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000-000000 000000帳戶、馮振維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 00000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④及另從報紙小廣告收購取得康立憲名 下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林芳竹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000-00 000000000000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康立憲林芳竹均另 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帳戶。⑤另謝富明又透過不知情 之楊幼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以他法取得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預付卡門號 (均未經扣案),並插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之手機(均未扣 案)上使用,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使用。
三、另一方面,綽號「蘇董」之人,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等 日,在臺南市學甲區新達里瓦寮魚塭堤岸上,以附表二所示 之鋸子、榔頭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凶 器,先架設鴿網後,再搭配亦足供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 脅之凶器即強力彈弓及綁有彩帶之鉛球,使賽鴿於受到驚嚇 後下墜因而中網之方式,各先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 之被害人所有、因訓練放飛經過之賽鴿。呂振銘則持無線電



對講機在附近路口把風,於每日竊取成功後,即由綽號為「 蘇董」之男子通知黃啟芳前往將其上載有中網之鴿隻腳環上 各鴿主之聯絡電話之字條,再交付予謝富明
四、嗣謝富明即於同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電話,撥 打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向其恫稱:「頭仔, 你有1隻鴿子在我這裡,你要討嗎?」等語,並告以須將如 附表所示之贖金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帳戶內,使 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除如附表一編號13之7、 15之1之被害人因故未匯款而未遂外,其餘之被害人均因心 生畏懼,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方式,依指 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謝富 明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後,於各該日結算所得款 項,先扣除自己利得後,再將所得之款項以及謝富明勾選已 交付款項之鴿主名單字條,併交付予黃啟芳再轉交予「蘇董 」,再由「蘇董」負責將已匯款之鴿主賽鴿放飛,及分配款 項予黃啟芳呂振銘。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組成專案小組查 緝並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3年6月19日在呂 振銘及謝富明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五、林俊龍於99年5月3日即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7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林俊龍明知提供帳戶予不特定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 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2年年底、103年初某不詳時日 ,在其住處附近之某廟宇前,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學甲 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以1萬5千元之代價,借予謝富 明使用。嗣於數日後,因謝富明表示帳戶仍不夠使用,林俊 龍則再另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向其不知 情之友人馮振維借用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000-00 000000000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 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前揭同一地點,轉交予謝富 明使用。嗣謝富明於取得林俊龍所提供之前揭3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均持以作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鴿主匯款 用之人頭帳戶。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謝富明於103年9月18日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未經具結之



供述,為被告林俊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 告林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㈠第72頁參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林俊龍而言,應無證據能力。至被告謝富明於103年6月 1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 (103年度營偵字第1038號偵卷第48至51頁參見),復查無 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林俊龍而言,仍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各被告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亦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謝富明呂振銘黃啟芳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振銘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謝富明對 於恐嚇取財部分固均坦承,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竊盜部分犯 行,辯稱:伊沒有架設竊取鴿網,架設鴿網是「蘇董」, 伊和「蘇董」在沈嘉慶家認識的,當時伊沒工作,「蘇董 」問伊抓到鴿子由伊通知好不好,伊就答應,蘇董說會叫 黃啟芳拿單子給伊,伊知道他們是在擄鴿勒贖云云。辯護 意旨則以: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振銘黃啟芳之證述,被 告謝富明並無參與竊盜之犯行,其只有向「蘇董」購買鴿 主的電話個資後,再逐一打電話向鴿主恐嚇要錢,賽鴿並 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僅以每隻約1500至2000元之代 價,向「蘇董」買鴿子,再去買人頭帳戶,打電話給賽鴿 主人要求贖金,其取得賽鴿過程,並未成立竊盜罪,亦未 收受贓物等語為被告謝富明資為辯護。被告黃啟芳對於竊 盜部分則均坦承,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 去沈嘉慶家玩,在那邊喝酒,認識「蘇董」,蘇董跟伊聯 絡,伊就去網鴿的旁邊拿單後交給謝富明,「蘇董」一天 拿8百元或1千元給伊,伊知道他們是在擄鴿勒贖,但伊不 知道謝富明是打電話要錢勒贖,伊沒有問謝富明拿單要做 什麼云云。
(二)然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均可資參照);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亦可資 參照)。本件經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富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是「蘇 董」叫黃啟芳拿上面抄有被擄之鴿子腳環號碼與鴿主電話 的單子給伊,伊再打電話給被害人,如被害人有匯款成功 的,一隻約得(獲利)1500元,每一天看有多少隻,伊確 認後在單子上面打勾,再將當日所得的「錢」與「單子」 交給黃啟芳拿回去給「蘇董」,把鴿子放掉,至於錢他們 再怎麼分伊就不清楚,每一天會結帳等語。(本院卷㈡第 111至113、117頁至119反面參見)。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振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是「蘇 董」打手機叫伊騎機車去學甲附近顧路口,並有給伊1支 對講機,如果看到有人來,就叫大家趕快跑,伊有時1天1 千元,有時2千元,錢是綽號「企鵝」的人拿給伊的,伊 在顧路口時,有看過「蘇董」、「企鵝」,也有看到綽號 「老仔」的黃啟芳拿字條出來,蘇董有用對講機說要黃啟 芳把字條交給謝富明等語。(本院卷㈡第182反面至196頁 參見)。
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啟芳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 綽號為「老仔」,伊負責進去收單子,網子是「蘇董」架 的,其他伊不認識,伊知道是呂振銘在顧路口,如果當天 有抓到鴿子,「蘇董」一定會在距離他們抓鴿子的地方即 學甲橋下約50公尺處,將字條用信封裝著,叫伊拿去謝富 明租屋處給謝富明,那個單子伊知道是鴿子單,有腳環號 碼等,伊沒有在擄鴿現場看過謝富明,伊的錢是「蘇董」 給伊,如果(當日)沒抓到就是8百元,如果(當日)有 抓到就拿1千或1千多元,是每天領。鴿子主人有無付款都 跟伊無關,如果有拿單子給謝富明,傍晚謝富明會拿牛皮 紙袋裝錢及單子(要放鴿子的就打勾)叫伊拿回去給「蘇 董」,「蘇董」負責把鴿子放走,伊沒有點收,也不知道



蘇董」和謝富明是如何結帳。網鴿現場有無其他人,因 距離太遠伊看不到等語(本院卷㈡第205至215頁參見)。 ④綜據上開證述,相互勾稽後,被告謝富明呂振銘、黃啟 芳等人,皆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董」之人分 別找來後,再同意由其分派不同任務予其等,即被告謝富 明為負責找人頭帳戶及撥打恐嚇電話給鴿主及確認、提領 所匯入之款項,被告呂振銘則負責在擄鴿現場附近路口把 風,被告黃啟芳則負責居間從「蘇董」處,將記載有被捕 鴿主電話之字條交付予謝富明,再將謝富明收取的款項及 處理完的鴿子字條交回給「蘇董」釋放鴿子及分派利得予 黃啟芳呂振銘等情,故可知被告謝富明呂振銘、黃啟 芳在「蘇董」為首之此一擄鴿勒贖集團中,「客觀上」均 各自負責不同之工作項目,且均有自該行為中,獲取各自 不法之利益無疑,故其等「主觀上」縱確無直接之聯絡, 然其等既均知悉該擄鴿勒贖集團中有彼此之存在,且負責 其他部分之分工,亦即,若欠缺其中任何一人,此一擄鴿 勒贖集團即無法順利行動,即大家均無從自如附表一被害 鴿主之匯款中,取得利益並加以分派,是故,被告謝富明呂振銘黃啟芳3人間之犯意聯絡雖係各別存在與「蘇 董」間,然此並無礙於其等共同為此一「擄鴿勒贖集團」 之重要成員。
(三)再者,此一「擄鴿勒贖集團」要能夠真正獲取不法之犯罪 利益,除須憑藉「蘇董」事前完整、周詳之計畫外,也必 須其他被分派參與不同部分任務(構成要件行為)之數被 告,各自分頭下手進行,並完成任務,始得竟功。亦即, 必先要有負責執行「擄(竊)鴿之行為(加重竊盜)」之 人,再搭配負責執行「電話恐嚇鴿主之行為(恐嚇取財) 」之人,兩者均缺一不可。如果,缺乏「蘇董」、被告呂 振銘等人,先行架網、把風,進行擄(竊)鴿之行為,則 不可能有中網之鴿隻,可供被告謝富明去打電話恐嚇被害 鴿主,並使其匯款後加以提領;反之,如被告謝富明未接 手以電話恐嚇被害鴿主並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鴿主匯款並 加以出面提領款項,則單憑前階段之擄(竊)鴿之行為, 亦無可能取財獲利,更無從分配予集團其他成員共享之; 此外,如果沒有被告黃啟芳負責將前階段擄(竊)鴿後記 載鴿主電話資訊之字條,居中從負責竊盜行為之「蘇董」 處,傳遞交付予負責電話恐嚇之被告謝富明處,再從被告 謝富明處反向收回款項及字條予「蘇董」等工作,則其他 成員亦無法順利取得款項並加以朋分獲利,即被告謝富明呂振銘黃啟芳所負責者,均係整體擄鴿勒贖犯罪計畫



中之一部份,亦即,其等所各自從事之「加重竊盜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實欠缺 獨立性,必須一併進行及完成,始能獲取不法利益。是故 ,被告謝富明客觀上雖未參與擄(竊)鴿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在主觀上,既係與「蘇董」為首之擄鴿勒贖集團間 ,有藉由擄(竊)鴿來恐嚇鴿主勒贖之整體犯意聯絡,僅 係由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實際下手實施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仍應就加重竊盜部分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 告黃啟芳客觀上雖未直接參與事後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鴿 主或收取提領匯款等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主觀上既係與 「蘇董」為首之擄鴿勒贖集團間,有藉由擄(竊)鴿來恐 嚇鴿主勒贖之整體犯意聯絡,僅係由其他集團成員負責下 手實施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仍應就恐嚇取財部分 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本件被告謝富明呂振銘黃啟芳與此擄鴿勒贖集 團之主嫌即綽號「蘇董」之人間,既有共同從事擄鴿勒贖 之犯罪之犯意聯絡,復經「蘇董」之指示各自參與不同之 構成要件行為,並從中獲取一定之不法利益,亦有行為分 擔,自應與「蘇董」、「企鵝」(即凱哥)等人,均屬加 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無疑。被告謝富明辯稱其對 於竊盜部分不知情亦未參與,被告黃啟芳辯稱其對於恐嚇 取財部分不知情亦未參與,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此外,辯護意旨雖稱被告謝富明僅以每隻約1500至2000 元之代價,向「蘇董」買鴿主的電話個資再勒贖,賽鴿並 未置於被告謝富明之實力支配之下,應不構成竊盜或故買 贓物罪等語,惟此前揭被告黃啟芳呂振銘等人所證述及 被告謝富明自己所供述之整體分工情節,有所未符,且倘 果係買斷鴿主電話個資行為,則應先行付款予「蘇董」作 為「買斷」之價金,爾後,其自行打電話向被害人鴿主勒 贖匯款後所取得之款項,亦無庸再由被告黃啟芳取走轉交 回給「蘇董」,記載個資之字條更無庸再以同一模式交回 給「蘇董」,故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尚與客觀事實有違, 要屬無據,難以採信。
(五)此外,復有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證據欄」所示之被 害人供述、匯款資料、及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各該被害人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稽(警一卷第419至 634頁參見),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及扣案現場 照片共31張等可資佐證,是堪信被告謝富明呂振銘、黃



啟芳等人涉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加重竊盜及恐嚇取 財犯行,均屬事證明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六)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10、11 所示之可發射鉛球之強力彈弓、榔頭、及鋸子等物,均分 屬可持以對外攻擊、或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疑。故核被告謝富明呂振銘黃啟芳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各次犯行,除如附表一編號13-7及15-1此二部 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餘各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謝富明黃啟芳前於本 院審理時均具結後供稱:有捕到鴿子才會去拿單打電話, 同一天會結算錢,有時沒有捕到就沒有到現場等語。再參 以,依目前卷內資料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富明於同一日 撥打恐嚇電話之落網賽鴿,係由集團成員在不同日所分別 竊取者,故依「罪如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謝富明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16所示,於同一日間先後所撥 打之數通恐嚇不同被害鴿主電話之犯行,該些被害鴿主之 鴿隻,均係來自於該擄鴿勒贖集團於同一日間所進行之單 一加重竊盜行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即應以一日視為想像競合之一罪,而論以16次之加重 竊盜犯行。至於恐嚇取財行為,則亦因係由被告謝富明在 同一日緊接之時間內,先後撥打數不同被害鴿主間之數行 為,亦應以一日視為接續之一罪,而論以16次之恐嚇取財 犯行,始無違過度評價禁止原則,均併此敘明。此外,被 告謝富明呂振銘黃啟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蘇董」、「企鵝」(即凱哥)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 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謝富明呂振銘黃啟芳於同日間所犯之共同加重竊 盜罪及共同恐嚇取財罪間,及於不同日間所犯之共同加重 竊盜罪及共同恐嚇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另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3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加重竊 盜部分,被告謝富明否認有在現場參與,而被告黃啟芳僅 承認有於事後即竊盜完畢後經「蘇董」通知而到竊鴿地點 附近拿取字條,故除綽號「蘇董」之人、以及被告呂振銘 有在現場實際參與竊盜之把風行為外,現場是否尚有其他 人共同參與竊盜行為,並不明確,亦即,僅依目前卷內事 證,尚無從具體認定在現場共同實施加重竊盜犯行者,確 已有超過3人以上,而得逕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要件,亦併此敘明。(八)爰審酌被告謝富明呂振銘黃啟芳等人之素行均尚可, 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及其等犯罪之動機,均供稱係因無工作,經濟困窘,始 在「蘇董」之邀約下,共同配合參與擄鴿勒贖計畫,及其 等不僅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鴿主之財產權,造成具 體損害,並對整體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兼審酌如附表一編 號1至16各次(日)間不法所得之總金額,及其等於此集 團中實際擔任之角色及分工之輕重,暨其等之犯後態度均 尚可,被告呂振銘黃啟芳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 被告謝富明則已與其中2位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5-2之 陳建安、及如附表一編號14-7之蘇金樹)達成和解,並已 分別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㈡第94頁參見),以及被告呂振銘於審理中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及被告黃啟芳則自述教育程度 為國小畢業,離婚,現從事焊接工作(本院卷㈣第100頁 正、反面參見)、被告謝富明則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現從事怪手工作、育有3子及有年邁老母需照顧(本院 卷㈣第128頁參見)、前曾因車禍造成大腿骨折,行動不 便,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謝富明部分,公訴檢察官當 庭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3年6月,尚嫌過重,另其辯護人當 庭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2年,並諭知緩刑,則尚嫌過輕, 亦併此敘明。
(九)沒收:(1)如附表二編號1至13部分,應屬「蘇董」等人 所有,供其竊盜鴿隻時所用之物,依責任共同原則,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2)至如 附表二編號20至21號部分,乃被告呂振銘所有,供其與該 擄鴿勒贖集團主嫌「蘇董」聯絡及供其在現場把風時所用 之物,依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3)至其餘扣案之物,因尚無積極具 體事證足認係被告等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預備所 用或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品,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亦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俊龍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龍對其曾將自己所有之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 戶資料,及共同被告馮振維所有之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及彰 化銀行臺南分行之2帳戶資料,先後2次交付予共同被告謝 富明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賣帳戶,謝富明是說伊自己帳戶被凍 結不能用,又想參加賽鴿故需借用帳戶,伊是因跟謝富明 是朋友,才同意無償將自己之帳戶借謝富明使用,謝富明 並沒有拿錢給伊,之後,謝富明又來說只有伊的帳戶不夠 用,叫伊問朋友看看有沒有要借,如果比賽有贏會給吃紅 ,但謝富明沒有給伊吃紅過,過幾個月後,伊要把簿子拿 回來也找不到他人,伊當初是想說和謝富明是朋友,知道 他在賣檳榔,不是詐騙集團,伊找得到人才會同意出借帳 戶云云。
(二)經查:被告林俊龍於102年年底、103年年初某不詳時日, 在其住處附近之某廟宇前,先將自己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學 甲分行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交付予共同被告謝富明,嗣於數日後,謝富明再向其表示 帳戶仍不夠用,要其再找朋友借看看,其即聯絡共同被告 馮振維同意將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 0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亦交付予由其轉交給共同被告謝富明使 用,嗣後被告謝富明確有將前揭3帳戶之資料,用作於恐 嚇被害人鴿主後供其等匯款及提領之人頭帳戶等情,均不 爭執,核與共同被告謝富明馮振維等人於審理時具結後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暨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入被告林 俊龍及馮振維之前揭帳戶之資料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應 堪信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惟被告林俊龍辯稱其對於被告謝富明是要將其所交付之帳 戶資料,作為擄鴿勒贖後對鴿主為恐嚇取財後匯款所用等 情,主觀上並不知情,亦並無幫助其恐嚇取財之故意云云 ,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富明先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林俊 龍,不認識被告馮振維,被告林俊龍總共拿3個帳戶給伊 ,伊有拿錢給被告林俊龍,有給他14000元,還另外給他



6000元請他轉交給馮振維,有跟他說改天再給他錢,因為 伊當時錢已經不夠,伊有跟林俊龍說等之後有錢再補給馮 振維,林俊龍有無把錢給馮振維伊不知道,因為伊不認識 馮振維馮振維是伊拜託林俊龍去找的,林俊龍第一次先 給伊他自己的存摺,第2次過了幾天再給伊馮振維的,應 該是在今年的3、4月份。伊在麻豆開檳榔攤時,林俊龍曾 跟伊借3、4千元,伊當時就有想做擄鴿勒贖,所以就跟林 俊龍說叫他拿帳戶賣給伊,伊當時是拿現金1萬元給伊, 另外4千元算是債務的抵銷,伊很久之前,曾在酒後跟林 俊龍吵架,而打過他,但跟本案一點關係都沒有(103年 度營偵字第1038號偵卷第50正反面參見)。嗣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後雖改稱:伊和被告林俊龍是普通朋友而已,伊當 時問過很多人,大部分都不要借帳戶的較多,被告林俊龍 為何願意借伊,伊也不知道,伊有跟林俊龍說要比賽鴿子 ,說很多謊才給他騙到帳戶,林俊龍馮振維的帳戶,林 俊龍是先後交給伊,好像差幾天還是一個月,林俊龍先拿 他自己的給伊,之後再拿馮振維的給伊等語(本院卷㈡第 120頁正反面參見)。觀之證人謝富明於偵查中,就其先 後向林俊龍購買含馮振維名下之3本帳戶,並有交付金錢 之緣由及順序等重要部分,均屬證述綦詳,應可採信,且 完全未提到是以賽鴿之名義而無償向被告林俊龍借用之情 。是被告謝富明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諉稱是向 林俊龍用騙的、並無金錢代價關係云云,顯係屬事後為迴 護被告林俊龍之詞,要無可採。
(2)再查,被告林俊龍既稱與謝富明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之前 曾被他打過,會有點怕他,故依一般常情,被告林俊龍大 可在謝富明向其提出欲借用帳戶之請託時,即委婉拒絕, 以避免後續麻煩,然其卻在謝富明向其表示欲借用帳戶時 ,即不顧女友李瑞真之勸阻反對,而同意將自己之帳戶先 交予謝富明使用,嗣更在謝富明向其表示帳戶仍不夠用時 ,復再度為謝富明遊說友人馮振維將2本帳戶亦交由其轉 交謝富明使用,若論被告林俊龍謝富明間就此交付帳戶 一事確無金錢對價關係,僅因普通朋友關係即有如此異乎 常情之過度熱心舉動,要無人能信。況被告林俊龍自稱, 其當時不知道被告謝富明有無實際在比賽賽鴿,卻僅因謝 富明空口承諾說贏了會讓其吃紅,即行交付帳戶,且交付 之後,復未積極關心謝富明賽鴿之情形及結果,以掌握該 3帳戶之確實使用流向,亦顯屬可疑,是被告林俊龍就此 所辯,應屬與事實未符,難以憑信。又證人即被告林俊龍 之女友李瑞真雖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有聽到謝



富明打電話給林俊龍,說為了比賽賽鴿需要用到銀行本子 ,想和林俊龍借帳戶等語(本院卷㈡第168頁反面至第171 頁參見),惟其與被告林俊龍為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其 前揭之證述是否中立客觀且與事實相符,而非欲助被告林 俊龍開脫之詞,要非無疑,故亦無從以李瑞真之證詞,即 遽為被告林俊龍有利之認定。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年來,利用各種名義以人頭帳戶 方式,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並逃避檢警追 查幕後主嫌之新聞,已層出不窮,且廣經媒體披載,被告 林俊龍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要將自己及友人馮振維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個人金融資料,交付 予謝富明使用前,其對於前揭帳戶資料極可能在交付後, 遭有心人士用作詐欺或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 之工具使用,應屬有相當之認識、並可預見其發生,且其 發生,亦無違背其本意,是其至少有幫助謝富明所屬之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俊龍前揭所辯,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 殊無可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俊龍2度分別以 交付自己及馮俊維之帳戶資料,幫助謝富明犯恐嚇取財罪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林俊龍2度基於幫助謝富明恐嚇取財之犯意,收取金 錢代價後,先後將自己之前揭帳戶、及共同被告馮振維之 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謝富明,核其2 次交付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併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林俊龍於第2次時,既係以單一之交 付行為同時交付馮振維之2本帳戶予謝富明,其犯意相同 ,行為單一,自應僅論以一次幫助犯行,併此敘明。另被 告林俊龍前已曾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0年1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林 俊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



係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各加重 其刑,並均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林俊龍之素行,提供自己及他人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謝富明作為犯罪後使用於收受匯款之 行為,既助長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 刑事偵查犯罪及查緝幕後主嫌之困難度,兼衡被害人等因 此所受之損害,被告林俊龍犯本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因此所得之利益程度,及被告林俊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為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小康,育有2子,均 已成年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㈣第100頁參見),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馮振維羅昆彬楊芳成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振維羅昆彬楊芳成均明知提供帳 戶予不特定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馮振維將其名 下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及彰化商業 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被告林俊龍再轉交予被告謝富明,被告羅昆彬則將其名下臺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