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148號
TPDA,104,交,148,201506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48號
原   告 大欣盒餐行即蔡昀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見提出起訴狀繕本以供送達被告機關,與
  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應提出記載上開補正事項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