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4年度,20號
TPDV,104,金,20,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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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字第20號
原   告 黃文佐
      黃惠貞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惠雪
被   告 陳麗珍
      蕭凱
      蕭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 人為母子關係,均為馬勝金融集團臺灣 團隊之核心成員,以馬勝金融集團為跨國優良企業,投資礦 業、馬來西亞、紐西蘭採礦權、黃金交易,保證1 期18個月 ,每月配息5%到8%為噱頭,遊說原告等人以新臺幣34元兌換 1 美元之固定匯率,匯款投資馬勝金融集團臺灣團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美金1 萬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投資款 ;被告以此不正方法分別向原告黃文佐黃惠貞黃惠雪吸 金新臺幣(下同)102 萬元、34萬元、34萬元,共計170 萬 元;嗣於104 年5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馬勝金融集團違法吸金案,而依違反 銀行法等罪嫌移送法辦,被告聲稱已無法再分配紅利,原告 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然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之住所位於臺中,被告則係以電話 簡訊指示原告匯款,尚難認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而被 告3人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單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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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