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88號
TPDV,104,重訴,88,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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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廖建洪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廖建義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伊之弟,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廖錫嘉於民國55年12月間 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廖錫嘉於82年間命伊在系爭土地上 以「郁德園」案名規劃興建3 棟建物出售,並於83年12月間 興建完成,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下稱A 棟)、2 號(下稱B 棟)、4 號(下稱C 棟)。 伊與訴外人即兩造之姐廖明蘭前分別購買A 棟1 樓、B 棟2 樓房地,惟為避免支付土地增值稅,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另廖錫嘉於92年9 月23日死亡前,將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之C 棟1 樓房地分配予廖明蘭、C 棟2 樓房地分配予伊,廖 錫嘉名下所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房 地則分配予被告。另A 棟1 樓、C 棟2 樓房屋均自97年起即 由伊出租收益,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伊繳納,顯見A 棟1 樓 及C 棟2 樓房地均為伊所有,伊自得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地。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一筆,權利範圍1057/10000,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1 樓及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辯以:
㈠郁德園總共18戶,原告分得B 棟5 樓、6 樓、C 棟5 樓,另 於頂樓擅自加蓋1 戶,共4 戶,伊亦分得A 棟1 樓、B 棟1 樓、C 棟1 樓、6 樓,共4 戶。登記於伊名下之房地,均為 兩造父母於生前預先配給予被告之財產。A 棟1 樓及C 棟2 樓房屋原先均由兩造之父母收取租金,地價稅及房屋稅亦均 由兩造之父母繳納。嗣因原告要求收取家族部分房屋之租金 ,於97年始由原告收取系爭A 棟1 樓、C 棟2 樓房屋租金。



至於99年及100 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伊繳納後向原告 收取,蓋系爭租金均由原告所收取,自應由原告負責繳納稅 金。嗣因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陳素靜於101 年9 月3 日過世後 ,兩造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為各自繳納,詎原告竟擅自更 改103 年稅單地址至原告住處,製造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其 繳納之假象,伊數次向原告要求應將房屋租金交還伊收取, 亦遭原告拒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登記為被告所有之A 棟1 樓、C 棟2 樓房屋自 97年起,由其出租收益,並繳納99年房屋稅及地價稅、100 年房屋稅等情,業據其提出A 棟1 樓、C 棟2 樓建物登記謄 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租賃契約書、計算稅金之信封為證 (見調字卷第28、35-42 頁、本院卷第28-39 、41、4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向廖錫嘉購買A 棟1 樓,並經廖錫嘉分配予C 棟2 樓房地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為A 棟1 樓、C 棟2 樓房地真正所 有權人?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 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前段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 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其向廖錫嘉購買A 棟1 樓房地,業已支付A 棟1 樓房地之稅金等費用5 萬4,631 元,及簽發發票日為82年8 月25日、83年4 月10日,金額各10萬元之支票各1 張交予陳 素靜提示兌現,復於83年12月30日由訴外人即其妻鄭淑媛



廖錫嘉之指示匯款買賣價金500 萬元至被告設立之上海商業 銀行中和分行33102000001137號帳戶等情,並提出郁德園客 戶預收明細、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為證(見調字卷第28頁 、本院卷第22-25 、27頁),惟查,A 棟2 樓房地之總價為 752 萬元,有郁德園分期付款辦法表可查(見調字卷第27頁 ),原告主張以520 萬元購買A 棟1 樓房地,價格竟與2 樓 差距200 餘萬元,則廖錫嘉是否確與原告約定以520 萬元出 售,已非無疑;且上開支票係由陳素靜提示兌現,系爭匯款 亦於同日自被告帳戶轉至陳素靜名下做為定期儲蓄存款,有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單存款存款憑條、存單號碼161095資 料查詢單可佐(見本院卷第97、98頁),足認該520 萬元並 未交予廖錫嘉,原告主張其以520 萬元向廖錫嘉購買A 棟1 樓房地並經清償完畢,自屬不能證明。至於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12/10000 雖於83年11月3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妻鄭淑媛 ,惟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為「合併」而非買賣,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且參諸B 棟3 、4 樓 所有權人劉台新、郭先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12/10000 , 與移轉登記予鄭淑媛之土地持分相同,而A 棟2 樓、3 樓、 4 樓所有權人李秋鑾許金蓮陳渝翔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 588/1000,A 棟5 樓、6 樓所有權人黃玉香蔡森永之土地 應有部分各為1175 /20000 ,與原告主張移轉登記予鄭淑媛 之土地持分迥異,有各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列表可查(見本 院卷第45頁),則上開移轉登記予鄭淑媛之土地應為B 棟5 樓或6 樓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非A 棟1 樓房 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至為顯然。
㈢原告另主張廖錫嘉於生前預先分配由其取得C 棟2 樓房地、 廖明蘭取得C 棟1 樓房地、被告取得新北市○○區○○路 000 號2 樓房屋,且於廖錫嘉死後,兩造與陳素靜廖明蘭 曾於92年9 月23日簽立協議書協議由被告繼承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房屋,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調 字卷第31頁),惟倘廖錫嘉生前確曾分配由原告取得C 棟2 樓、廖明蘭取得C 棟1 樓房地,何以全體繼承人未於上開遺 產分割協議書內一併載明?況廖錫嘉於92年9 月23日死亡, 廖明蘭之女即訴外人王一琅卻遲於94年3 月8 日始以買賣為 原因將C 棟1 樓登記其所有,有地籍異動索引可查(見調字 卷第34頁),倘廖明蘭係遵照廖錫嘉生前指示將C 棟1 樓登 記至廖明蘭所指定之人名下,何以相隔1 年餘始為移轉登記 ,並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是難逕以廖錫嘉死亡後被告 取得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房屋、廖明蘭之女王一 琅取得C 棟1 樓房屋,推知原告亦分得C 棟2 樓房地。



㈣原告雖又主張因其為A 棟1 樓、C 棟2 樓房地所有權人,故 自97年9 月起即由其出租收益上開房屋,且自97年起由其繳 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在其上書 寫上開房屋99年、100 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信封為證(見調 字卷第38-42 頁、本院卷第28-39 頁),此固為被告所不否 認,惟倘原告於83年12月30日即已因買賣取得A 棟1 樓房地 及於廖錫嘉92年9 月23日死後取得C 棟2 樓房地,何以遲至 97年起才由原告以出租人身分出租系爭房屋?且原告縱有支 付上開房屋之99年、100 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惟因原告收 取上開房屋租金,由原告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事屬當然, 尚不足以推論原告為上開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至於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99年、100 年以後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其繳納, 且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原寄送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12樓住處,於102 年5 月27日始經原告及鄭淑 媛未經被告同意即以被告名義致電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話 務中心申請改寄送稅單至A 棟1 樓地址,有103 年房屋稅繳 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4 年4 月30日函暨 所附電話錄音光碟可憑(見調字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78 、85頁),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6 頁及反面) ,則縱使原告自97年起出租上開房屋及於99年、100 年負擔 房屋稅捐,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㈤是原告既不能證明為A 棟1 樓、C 棟2 樓房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則其主張借名登記予被告,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 還登記,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其名下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一筆,權利範圍1057/10000 ,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及 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 與本件之論斷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記載,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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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