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99號
TPDV,104,重訴,599,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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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99號
原   告 徐桂娘
被   告 劉錦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 4 年5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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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