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37號
TPDV,104,重訴,437,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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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原   告 朱勝勳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陳仁豪律師
      蔡昆洲律師
被   告 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和公司)之大股東,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簽訂投資 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及其他大股東出 售聯和醫療公司股份,由被告入股投資聯和公司,以控股模 式管理公司營運,惟被告在系爭契約書設陷阱,違反一般公 司併購時需先賣老股或老股與新股同時買賣之交易常規,爰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114條等規定,撤銷系爭 契約書,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 「本合約依中華民國法令解釋之,如有爭議,應依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28頁反面),故兩 造已約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本件復 無專屬管轄事由,自當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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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