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強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被 告 黃國珍(原名黃國貞)
彭添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鉅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國珍所執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九九三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八二一三號民事裁定)所示其中之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陸萬肆仟零柒拾參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黃國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彭添松所執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九九三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八二0八號民事裁定)所示其中之新臺幣柒佰參拾壹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彭添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國珍負擔百分之六十四、由被告彭添松負擔百分之三十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4款定有明文。被 告起訴之聲明係:㈠確認被告黃國珍、彭添松對於原告依序 之新臺幣(下同)12,764,073元、7,311,399元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㈡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44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系爭執行程序業執行完畢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屬情事變更,乃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起訴聲明及追加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黃國珍所 執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993號債權憑證(原始
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8213號民事裁定,系爭黃國 珍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其中之12,764,073元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黃國珍應給付原告109,577元 ,及自民國10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確認被告彭添松所執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 第5993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82 08號民事裁定,下稱彭添松所執系爭執行名義,與黃國珍所 執系爭執行名義合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其中之7,311,399 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㈣被告彭 添松應給付原告62,767元,及自10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被告於嗣後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執行所得,與其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 為兩造間對於本票是否罹於時效,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因執行程序終結之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被告辯稱原告之訴不合法, 尚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實施系爭執行事 件,並據本院核發104年2月25日北院木104司執精字第14440 號執行命令在案。惟依系爭執行名義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編號第27號、28號所載,被告之債權種類均為「票 款」,該票款係屬本票票款,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其請求 權時效為3年,但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發給日期,即自96年5 月31日起算,迄101年5月31已逾5年,被告竟遲至104年2月 間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原告自得引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原告主張消滅時效而不存在,原 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104年3 月17日核發收取命令,被告之存款已分別於104年3月24日、 同年月25日由被告黃國珍收取109,577元、彭添松收取62,76 7元,而原告早於104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因執行收取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黃國珍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其中之12,764,0 73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黃國珍應給付 原告109,577元,及自10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確認被告彭添松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其 中之7,311,399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 存在。㈣被告彭添松應給付原告62,767元,及自104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
件中本院對原告在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下稱京城 銀行台北分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執行所得172,344元 ,執行程序中原告並未聲明異議,本院於104年3月17日發收 取令,准被告向京城銀行台北分行收取所扣押之存款債權, 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遲於終結後始提起本件之 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被告係原告之股東,原告於82年 間因週轉困難陸續向被告借款,原告初則簽發支票,並依約 給付利息與被告。至89年起原告以拒絕往來戶,無支票可簽 發,簽發本票換回原來支票,而應付之利息因原告無法給付 ,此徵之本票有百或十位數者,均係積欠之利息,則兩造間 係消費借貸關係,毫無疑義。原告所簽發之本票早已到期, 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之土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被告 於95年間始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明知系爭本票已徒 過3年,係積欠被告之債務,所以未提出異議,確定後被告 持該裁定聲請參與分配,被告分得案款,益足證明,原告係 積欠被告借款,原告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993 號分配表債權種類欄記載「票款」,主張消滅時效提起本訴 ,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黃國珍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95年10月 18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 11821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彭添松持有原告簽 發發票日為89年9月25日、票面金額為6,273,645元、到期 日為89年9月25日之本票(被告2人之本票合稱系爭本票) ,於95年10月18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95年度票字第11820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二)被告分別以上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 96年2月16日均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 分配,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3590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併入該院94年度執字第5993號強制執行事 件。經該院製作分配表,列入次序27黃國珍票款債權原本 15,240,920元,分配金額2,476,847元,不足額12,764,07 3元,次序28彭添松票款債權原本及利息共8,730,164元, 分配金額1,418,765元,不足額7,311,399元。並分別於96 年5月31日,各核發94年度執字第5993號債權憑證(即系 爭執行名義)。
(三)被告分別持系爭執行名義,於104年2月2日均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440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2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 告對京城銀行台北分行之存款債權,於同年3月17日核發
收取命令,准被告黃國珍、彭添松分別向該行收取109,57 7元、62,767元,該行於同年3月23日開出上述金額之本行 支票2張,由被告黃國珍於同年3月24日至該行領取,另該 行於同年3月25日將支票寄予被告彭添松,被告已收取上 開款項,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
(四)上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本院104年2月25日執行命令、本院104年3 月30日函、京城銀行台北分行函、本院104年3月17日執行 命令、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0至12頁、 第17、30、31頁、第32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 裁定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係被告於 96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後所換發,因系爭本票 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依法得拒絕給付,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點 為: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 訴請確認上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收取之執行款項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訴請 確認上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原告既主 張其原始債權憑證之本票裁定所由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在排除所 負擔票據責任之危險,自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先予敘明。
2、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 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再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黃國 珍所持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如附表所示(自89年6月22 日起至90年2月28日),被告彭添松所持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為89年9月25日,是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本票之時效應 自到期日起算。從而,被告黃國珍對原告之票據給付請求 權消滅時效,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起算
3年(時效屆期日自92年6月22日起至93年2月28日);另 被告彭添松對原告之票據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2年9 月25日屆期。而被告於95年10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亦如前述,顯均已逾3年之本票請求權時效。雖 被告辯稱其於95年取得本票裁定(請求),於96年參與分 配(強制執行),足證原告係積欠被告借款云云;惟兩造 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與本件系爭本票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要屬兩事,且被告請求及強制執行 均於時效完成後,已不生時效中斷或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 ,縱使原告未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抗告或強制執行時異 議,惟原告單純沈默,不足認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而有拋 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之情,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有何中斷事由,則被告此部 分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應為有據。 3、又末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白揭示權利 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 法律效果。至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 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 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現原告既已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時 效抗辯,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國珍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示 其中之12,764,073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 被告彭添松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其中之7,311,399元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執行款項是否有理由: 1、查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4 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時效抗辯,有民事起訴狀及 收文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雖嗣後始為訴之追加,請 求被告返還執行款,然原告在起訴時已為時效抗辯之意思 表示,即對被告發生效力,是被告雖於103年3月23日、25 日受領強制執行分配款,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可 查,原告仍非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即非在履 行給付後,始主張時效抗辯之情,從而,被告黃國珍、彭 添松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分別受分配109,577元、62,767 元款項,係非基於原告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
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黃國珍、彭添松分別給付109,577元、62,767元,及均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 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所憑之票據債權請求權 既已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拒 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黃國珍所執系爭執行名 義所示其中之12,764,073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黃國珍應給付原告109,577元,及自104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被告彭添松所 執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其中之7,311,399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㈣被告彭添松應給付原告62,7 67元,及自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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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票字第118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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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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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9年6月22日 │50,000元 │89年6月22日 │1106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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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89年8月3日 │112,500元 │89年8月3日 │017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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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89年8月20日 │225,000元 │89年8月20日 │0171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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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89年8月22日 │2,250元 │89年8月22日 │0171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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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89年8月30日 │67,500元 │89年8月30日 │0171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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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89年9月20日 │135,000元 │89年9月20日 │017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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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89年9月20日 │5,000,000元 │89年9月20日 │0171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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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89年9月25日 │4,797,000元 │89年9月25日 │0214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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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89年9月25日 │35,110元 │89年9月25日 │0214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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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89年10月3日 │2,500,000元 │89年10月3日 │017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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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89年11月3日 │112,500元 │89年11月3日 │0214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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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89年11月20日 │225,000元 │89年11月20日 │0214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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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89年11月22日 │2,250元 │89年11月22日 │0214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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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89年11月30日 │67,500元 │89年11月30日 │0214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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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89年12月30日 │1,500,000元 │89年12月30日 │0217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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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90年1月19日 │2,000元 │90年1月19日 │0214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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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90年2月3日 │112,500元 │90年2月3日 │0217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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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90年2月19日 │60元 │90年2月19日 │0217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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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90年2月20日 │225,000元 │90年2月20日 │0217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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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90年2月22日 │2,250元 │90年2月22日 │0217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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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 │90年2月28日 │67,500元 │90年2月28日 │0217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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