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海華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松柏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高智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部分事證未臻明確,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應於一○四年七月三日前,針對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金額部分,具狀表示意見,繕本逕送對造。原告另應具狀向本院說明如下事項:關於本件利息請求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計利息,惟就另案刑事判決附表十五部分,該判決認定被告兌領票款之時間點均係發生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則原告主張被告仍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利息之法律依據及理由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