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林哲慶
被 告 連圀堂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 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 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 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 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臺北市 第12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中信義區四育里之候選人 ,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中,選舉 結果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北市選委會)於103 年12 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原告即於同年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臺北市信義區四育里第12屆里長選舉 選舉公報及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9 頁 至第11頁)。原告既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並於103 年12月 3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之 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任臺北市信義區四育里第8、9、10屆 里長,原告則為四育里第11屆里長,兩造均為系爭選舉四育 里里長候選人。被告竟於系爭選舉前即積極運作獲選為五分 埔福德宮(下稱福德宮)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並於擔任 福德宮主委期間,將福德宮發放獎助學金由授權五分埔庄共 15里里長遴選各里人選送交廟方方式,於102、103年改由在 四育里內占三分之一人口之訴外人即臺北第一城社區(下稱 第一城社區)自治委員主任委員羅聰業覓妥適當人選提送福 德宮發放,形成四育里為福德宮中唯一非里長提交適當人選 之區域,顯然以發放獎學金之名,行賄選之實。又第一城社
區自治委員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登記立案,羅聰業竟挾自 治主任委員之名從事政治活動,且為被告之競選總幹事,並 於第一城社區自治委員會中發表懇請社區住戶全力支持被告 之言論,再將會議記錄張貼里辦公處所,未保持行政中立。 另訴外人蔡劉棉雖於102 年12月6 日遷入臺北市○○區○○ 里○○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惟並未實際 居住於系爭12號房屋內,甚且訴外人即系爭12號房屋戶長洪 麗鄉之配偶洪新林為被告在系爭選舉之後援會成員,而洪麗 鄉又與蔡劉棉無任何親屬關係,卻同意蔡劉棉將其戶籍遷入 系爭12號房屋內,顯然被告、洪麗鄉及蔡劉棉有為被告勝選 目的,將未實際居住在系爭12號房屋內之蔡劉棉戶籍遷入, 已構成俗稱之幽靈人口,合於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 所規定之要件,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求 為被告於系爭選舉四育里里長之當選無效。並聲明:被告於 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北市信義區四育里里長當選無效。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委員,自102 年起擔任 主任委員迄今,福德宮長期提供獎學金予各里符合要件之清 寒國、高中生,自96年迄今已舉辦多年,被告長期參與福德 宮此項公益活動,與系爭選舉無涉,此為原告所明知,且前 揭獎學金之發放不限於四育里,而是擴及松山區15里學生在 內,渠等學生均無投票權,被告與學生家長亦不相識,且獎 學金之發放亦非被告單獨決定,自難因此認有賄選之實;又 四育里內第一城社區自治主任委員羅聰業於103 年10月25日 召開自治委員會中,縱有發表懇請住戶支持被告之言論,及 將會議記錄張貼公告之舉,亦屬其個人意見及行為,非屬被 告授意之舉動,況前揭言論均非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 黨內候選人、有投票資格人等而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至 於虛偽遷徙戶籍部分,證人蔡劉棉遷入系爭12號房屋內實為 申請殘障手冊享受福利之故,而非為使被告當選之意圖所為 ,況蔡劉棉遷入戶籍時間在102 年12月6 日,早於系爭選舉 時間近1 年前,益徵蔡劉棉遷徙戶籍的確為申請臺北市政府 核發之殘障手冊;另系爭選舉中被告得票數為1463票,原告 僅獲得712 票,二者相差甚遠,被告自無意圖當選與他人共 謀或教唆他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舉,與刑 法第146 條第2 項要件有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為系爭選舉四育里里長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03 年11月 29日舉行投票,投票結果被告以1,463 票當選,經臺北市選 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以北市○○○○00000000000 號
公告被告為臺北市四育里里長。
㈡系爭12號房屋設籍分為洪麗鄉、洪偉鈞、洪祥瑞一戶;黃俊 澤、洪玉珊一戶;洪玉珊為洪麗鄉之女兒。蔡劉棉則於系爭 選舉前之102 年12月6 日遷入系爭12號房屋,單獨設戶,且 於系爭投票日有前往投票。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為福德宮主委職務之便,藉以發 放獎助學金之名行賄選之實,及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羅聰業 在第一城社區自治委員會會議中發表支持被告言論並將會議 記錄張貼里辦公室,違反行政中立原則,以及蔡劉棉意圖使 被告當選虛遷戶籍而投票,已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1、2項規 定情事,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屬當選無 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 被告有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㈡被告有無刑法第14 6 條第1、2項之行為?茲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
⒈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 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 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 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 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利用其為福德宮主委職務之便,藉以發放獎 助學金之名行賄選之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行 賄罪,該當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列之當選無效事由 。惟查,觀以五分埔福德宮104 年4 月9 日福德字第201504 09號函說明二、三內容略為:「二、敝福德宮作為松山區傳 統信仰中心之一,自民國96年起,每年發放獎學金,辦理公 益慈善事業、鼓勵品學兼優之地方子弟,冀望本地學子均出 類拔萃,以收端正人心、促進社經發展之效。三、敝福德宮 獎學金發放辦法可參附件,陳述如下:㈠發放獎助學金之要 件:需為五分埔庄15里之高中(職)生或國中生。…㈡申請
方法:⒈繳交申請書乙份,檢附學生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 、學期成績單乙份。⒉學生或家長本人得直接向敝福德宮申 請。⒊凡符合要件並於截止日期前提出之申請者,敝福德宮 均於名額內發放獎助學金。」(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及前揭函文附件96年至99年度臺北市松山福德宮辦理 公益慈善事業發放獎助學金、100 年度至103 年度臺北市松 山福德宮辦理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教化事業發放獎助學金中 記載五分埔庄15里為四維里、四育里、五全里、五常里、六 藝里、永吉里、永春里、長春里、富台里、廣居里、國業里 、安康里、松光里、松友理、松隆里(見本院卷第136 頁) ,可知福德宮自96年起即有訂定發放獎助學金之辦法,發放 之目的在於辦理公益慈善事業及鼓勵品學兼優之地方子弟, 且發放之區域包含五分埔庄15里之高中(職)生及國中生無 誤;衡以福德宮獎助學金之發放對象為高中(職)生及國中 生,均非年滿20歲之國民,非屬選罷法第14條規定具有選舉 權之人,被告自無從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甚且,福德宮業已對該項獎助學金之發放要件明定學生或家 長本人得直接向福德宮申請,毋庸經由各里里長申請,亦即 各里里長並非決定福德宮獎助學金發放對象之人,此部分仍 需交由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決定,揆諸前揭說明,福德宮講學 金之發放對象既非具有投票權之人,被告又無權決定前揭獎 學金之發放對象,則被告縱擔任福德宮主委,亦無從認定福 德宮獎學金之發放與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有關,是 原告前揭主張,與法未合,不足為採。
㈡被告有無刑法第146 條第1、2項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146 條第1、2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為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3 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是以,刑法第146 條第1 項 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 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 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 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 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 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次按刑法第146 條 第1 項之規定,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免投票所得之 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 確性,此與刑法第142 條旨在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不同,
是以必須對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或選務人員 本身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146 條規範之對象,至當選人 對選舉權人或其他候選人實施詐術,則不在其列(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117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96年1 月24日修正增列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 正確罪,其立法理由係以:「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 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 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 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現未實際居住 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 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 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 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 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 項 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 象」,是第2 項規定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應以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且未實際住居選舉區,猶 將自己戶籍遷入,藉以取得形式投票資格(投票權),進而 於選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致使上開選舉區投票 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限,並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 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均該當該 條項之構成要件。又認事用法,應本於社會倫理通念並探求 立法之真意,以契合一般健全人之法律感情,不得拘泥於形 式上之文字,為機械式之解釋,而悖離社會正常觀念,倘設 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即難認合 於上述非法方法之要件。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競選總部總幹事羅聰業在第一城社區自治 委員會會議中發表支持被告言論,並將會議記錄張貼里辦公 室,違反行政中立原則云云。惟查:
⑴按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下稱行政中立法)之立法目的,係 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並適度規 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此觀諸該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 至明。又行政中立法第13條規定:「各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 於選舉委員會發布選舉公告日起至投票日止之選舉期間,應 禁止政黨、公職候選人或其支持者之造訪活動;並應於辦公 、活動場所之各出入口明顯處所張貼禁止競選活動之告示」 ,其立法理由明揭:「各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於公職人員選 舉期間應辦事項及相關限制,以營造公務人員行政中立之環 境」,是該規定之用意,乃係禁止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利用
執政優勢,提供特定之政黨或公職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之場 所,藉以維持行政中立之本質。換言之,各機關首長或主管 人員倘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固屬有違依法行政、執行公 正、政治中立之義務,惟尚難遽以推認該行為必然導致投票 發生票數不正確之結果。查稽之原告所提附件五第一城自治 委員會第八屆103 第五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內容 後段雖記載:「三、四、五項所發生之事警車、消防車還有 救護車都有來,里長候選人連圀堂與本人都有到現場關心與 關切。…」、「連圀堂數年來對本社區環境清潔,有請環保 局多作清潔消毒工作。治安方面特別要求派出所多作巡邏維 護社區治安,他對社區都有服務」、「本人特別懇請社區住 戶全力支持2 號里長候選人連圀堂,讓他高票當選再為本社 區服務」(見本院卷第72頁),然衡以第一城自治委員會為 該社區住戶所成立之自治委員會,性質類似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並非行政中立法所定義之行政機關,社區之自治委員 會委員亦非行政中立法所規範之公務人員,顯然第一城社區 自治委員會所為之會議紀錄內容與行政中立之規範無涉;再 者,前揭會議記錄亦僅說明被告曾對該社區提供相關清潔及 維護治安之服務,並由第一城自治委員會主任委員羅聰業敘 明請社區住戶在系爭選舉支持被告,僅為請託選民支持被告 之個人言論,並未有行使詐術或為非法之方法,縱令羅聰業 容任被告至前揭會議從事競選拉票行為,亦未屬違反行政中 立法第13條規定之情事,應認僅係羅聰業擔任被告競選總幹 事在系爭選舉所進行之選舉活動,與一般競選活動無異,至 羅聰業將前揭會議記錄張貼於里辦公室設置於各樓梯之小型 佈告欄上之行為,亦非在各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所張貼之公告 ,與違反行政中立原則無關。
⑵據上,羅聰業前揭在第一城自治委員會發表之言論,及張貼 公告之行為,既僅為請託選民投票之行為,自無使用欺罔手 段,以使人陷於錯誤,又非屬使用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甚 且前揭行為乃係對不特定之第三人所為之行為,而非對選務 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且究使被告之選票發生如何 消長,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 14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有間,原告前揭主張,依法自屬 無據。
⒋另原告固主張被告與洪麗鄉、蔡劉棉意圖使被告當選虛遷蔡 劉棉戶籍而投票,合於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云云 。然查:
⑴依證人蔡劉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的手指斷2 隻,曾 詢問新北市三重區里長是否可以申請殘障手冊,如果有殘障
手冊,買車會有稅金優惠等等,當時里長說不行,伊就放棄 。後來因伊常在五分埔向洪麗鄉買衣服而認識她,有跟洪麗 鄉談到此事,看臺北市政府這邊是否符合申請殘障手冊要件 ,洪麗鄉就說可以把伊戶籍遷到她住的地方,她會幫伊詢問 是否可申請,伊不認識字,戶籍是請人幫伊辦,後來洪麗鄉 告訴伊要斷三隻手指才可以,就沒有去申請。伊有去投票, 但忘記投給誰了,伊並非因為里長選舉才將戶籍遷到系爭12 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173 頁至第17 4 頁),及證人洪麗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五分埔賣男 裝,與蔡劉棉是同鄉,因為蔡劉棉手指有斷想申請殘障手冊 ,伊才想說幫蔡劉棉申請,伊拿系爭12號房屋之房屋稅單給 蔡劉棉去辦理戶遷遷入登記,後來伊有去區公所問,說要斷 3 隻手指才能申請,當時有跟蔡劉棉說這件事,也想說之後 帶蔡劉棉去區公所給承辦人員看,但因為伊女兒要安胎就沒 有去。伊有通知蔡劉棉投票的事,但沒有跟她說要投給誰, 蔡劉棉又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8 頁) ,互核前揭證人所證稱對於渠等如何認識、證人蔡劉棉何以 遷入系爭12號房屋、無法領得殘障手冊之原因等情節大致相 符,且衡以證人蔡劉棉確實一手手指2 隻有所殘缺,其證稱 為享有殘障人士之福利而遷入臺北市內區內亦與常情無悖, ,堪認證人蔡劉棉、洪麗鄉前揭證詞,尚非子虛,應堪採信 ,足見證人蔡劉棉遷移戶籍至系爭12號房屋之目的在於申請 殘障手冊無訛。況依選委會製作系爭選舉公報候選人資料( 見本院卷第9 頁),四育里里長候選人共有4 人,證人蔡劉 棉既未居住在該地,自無從知悉里長候選人之情況,且證人 蔡劉棉為33年出生,已屆70歲,又不識字,其證稱對於里長 選舉投給何人可能無從記憶,與常情無違,是尚難因證人蔡 劉棉未實際居住在系爭12號房屋即可推斷證人蔡劉棉有意圖 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並投票。至原告主張證人洪麗 鄉之配偶洪新林為被告競選團隊後援會之成員,顯然證人洪 麗鄉之證詞有所偏頗,然依前述證人蔡劉棉確實有手指殘缺 之事實,其遷徙戶籍之原因業已認定與系爭選舉無關,實不 能僅以洪新林擔任被告後援會之成員即認定證人洪麗鄉之證 詞不可採。
⑵至證人即曾任四育里第9 鄰鄰長王添木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臺北市政府對於新遷戶籍之人會發放福袋,伊曾在103 年 時曾幫里長太太送至系爭12號房屋即洪麗鄉家,但洪麗鄉說 她家沒有這個遷入戶籍的人,她也不認識,伊就依福袋上面 記載之電話打給遷戶籍之人,只記得是姓蔡,當時是一位女 生接電話,並告知伊把福袋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然觀以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證人蔡劉棉遷 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1 頁 ),證人蔡劉棉遷入系爭12號房屋時係委託訴外人湯富鈞辦 理,且所留之電話亦為湯富均之行動電話,且證人蔡劉棉亦 證稱未接獲交付福袋之電話,好像未在辦理遷入戶籍時留下 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至第174 頁),則縱 臺北市政府對於新遷入臺北市之居民有贈送福袋之舉,臺北 市政府至多可獲得證人蔡劉棉之聯絡電話應為湯富均所留存 之電話號碼,而證人蔡劉棉亦證稱湯富均為其女婿等語(見 本院卷第174 頁),則衡情證人王添木欲與蔡劉棉聯繫時, 應僅得與湯富均聯絡,而非與王添木所稱一位女性聯絡,甚 且,證人王添木對於應贈送福袋之對象之姓名已無從記憶, 僅在於本院提示證人蔡劉棉之姓名時,證稱只記得姓蔡,因 此,證人王添木前揭證稱一位女性要其將福袋交予被告等情 ,尚非無疑,自無從以證人王添木之證詞推斷證人蔡劉棉為 虛設戶籍目的在於系爭選舉中使被告當選。
⑶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除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既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證人蔡劉棉係意圖為支持被告當選系爭選 舉臺北市信義區四育里里長而遷徙戶籍,已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與證人蔡劉棉、洪麗鄉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 為,被告之當選無效云云,殊乏實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刑法第14 6 條第1、2項之情形,並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信義區四育里里長當選無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