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家訴字,104年度,3號
TPDV,104,調家訴,3,2015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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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調家訴字第3 號
原   告 林春長
      林港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被   告 高銀
      鄭澄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林寶玉鄭寶珠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前 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調字第56號成立 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惟依戶籍謄本資料所載,被告 鄭澄代係其母鄭紅棗之非婚生子女,戶政記載為「父不詳」 ,嗣鄭紅棗與被繼承人林萬泉結婚,因林萬泉係入贅身分, 婚後與鄭紅棗及鄭澄代同住,且戶政記載稱謂關係為「寄居 」,難認林萬泉有意收養鄭澄代。又依被告高銀戶籍所載, 其父為高摨瑞、母為高張阿寶,且戶籍登記聲請書上稱謂係 「寄居」於戶長陳古戶籍內,是高銀林萬泉間亦無收養或 經撫育事實,且被告所提林萬泉遺囑,不符合自書遺囑要件 ,不生效力。則被告均非林萬泉繼承人,系爭調解事件容被 告兩人繼承,損及身分安定性,有違公序良俗,應認無效。㈡、原告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未能充分表達意見,且原告林春長 罹患腦血管疾病多時,判斷能力深受影響,顯無法精確辨別 事理,原告於調解時僅就租金部分為同意,不知系爭調解事 件尚及於土地與建物部分,有意思表示內容不一致之情,且 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仍難以避免,依民法第88條規定,自 得撤銷原告於系爭調解事件所為意思表示。
㈢、系爭調解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既有上開無效及得撤銷原因, 為此爰依民法第73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宣告系 爭調解事件調解無效,如認並非無效,即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事件調解。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宣告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無 效。㈡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調解事件調解。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調解事件係以兩造與訴外人林寶玉鄭寶珠為當事人, 則調解是否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應由全體當事人為一致 之判斷,且系爭調解事件涉及共有之繼承法律關係,應以共 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未以訴外人林寶玉、鄭寶 珠為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其訴自不合法。
㈡、鄭澄代於29年11月4 日生,為鄭紅棗非婚生子女,林萬泉於 33年3 月15日入贅與鄭紅棗結婚,即與鄭紅棗、鄭澄代同住 ,將鄭澄代視如己出,自幼撫育鄭澄代,並同意鄭澄代婚後 將入贅之配偶楊春錦入籍至其戶籍,又於預立遺囑中明示鄭 澄代為其長女,嗣林萬泉死亡後,訃聞亦將鄭澄代列為「孝 女」,足見林萬泉客觀上有自幼撫養鄭澄代之事實,主觀上 亦有收養鄭澄代為子女之意思。林萬泉與鄭紅棗婚後生育二 女,均不幸早夭,遂將甫出生4 個月之高銀抱回撫育同住, 將高銀視若己出,高銀自幼未曾見過本生父母,與林萬泉及 鄭紅棗共同生活多年,林萬泉於遺囑中將高銀列為「養女」 ,訃聞中將高銀列為「孝女」,且高銀之女高麗鳳於戶長林 萬泉之戶籍中記載為「家屬」,足見林萬泉有撫養高銀之事 實,亦有收養高銀為子女之意思。再者,林萬泉雖立有遺囑 ,惟被告並非以該遺囑內容分配遺產,僅以遺囑為證據,證 明林萬泉有將被告視為子女之意。而系爭調解事件中,原告 有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之機會,且在法官面前與被告及訴外 人林寶玉鄭寶珠就不動產租金、辦理分割登記、塗銷繼承 登記等事項充分溝通,並達成合意,實無意思表示錯誤而得 撤銷之事由,原告林春長亦曾對被告明示法官怎麼判就怎麼 分,並表示其將自行騎車返家、趕去開貨車,則原告林春長 顯無因罹患腦血管疾病而無法辨別事理之情。
三、按關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應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如認其未備此要件,即不 得為保護該當事人權利之本案勝訴判決。又繼承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固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同理,如調解成立內容係分割遺產者,當事 人如認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時,即應以該調解所載全體當事人為原 、被告,如僅以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原、被告時,無從界定原 調解對於未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其他當事人之效力,不能解決 分割遺產所起紛爭,難認有其權利保護之必要。四、經查,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成立內容略為:相對人林春長林港河(即本件原告)同意將該調解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12月19日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萬泉所有



;兩造(即本件原、被告及訴外人林寶玉鄭寶珠)同意就 被繼承人林萬泉如該調解附表所示財產,辦理分割登記為分 別共有,兩造應繼分每人各6 分之1 ;該調解附表所示不動 產自104 年4 月起所收租金,兩造同意每人各得6 分之1 等 情,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卷無誤。可見系爭調解 事件內容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又其當事人除本件原、被告 外,尚有訴外人林寶玉鄭寶珠,然本件原告卻僅以被告兩 人提起本件,縱認原告所述無效或撤銷事由為真,也不能令 全體繼承人回復遺產分割前之法律關係,無從解決分割遺產 所起紛爭,而原告經闡明後,仍認無庸追加訴外人林寶玉鄭寶珠為被告,難認本件原告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及撤銷調解之訴,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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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