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林君蓮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沈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九五六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前曾於民國83年2 月2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而未清償,被告於84年10月16日獲得鈞院84年度訴字第 346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50 萬元及自83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之利息,及自83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嗣被告持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換發87年4 月15日 北院義85民執地6734字第1141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又被告前於103 年11月28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 請執行原告所有之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段674 、757 、758 、 814 、815 、816 、817 地號(權利範圍各1/12)、新北市 新店區安康段840 、892 (權利範圍各1/24)、1275、1337 、1339、1342、1345地號(權利範圍各1/12)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43956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於87年4 月15 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103 年11月28日始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兩者相距16年餘,則被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 之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於時效消滅後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 ㈡至被告雖以其曾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執行,故本 件債權時效未消滅云云,然鈞院87年度執全字第2465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係於84年9 月18 日查封登記書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故 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鈞院通知登記機關 為查封登記行為完成時,即84年9 月18日期中斷事由終止, 消滅時效自84年9 月19日重行起算,被告於103 年11月18日 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執行,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
效。又被告以原告未對假扣押提出異議,而謂原告有承認債 務存在而中斷時效之事由云云,然原告並無任何知悉時效完 成而對被告承認,並因此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 示行為,原告未對假扣押聲請撤銷,乃因原告不諳法律而不 知如何進行,不得因此認為原告因而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 另被告稱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債權仍存在,原告難謂時效不中 斷而否認被告債權存在,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主張被告自 取得系爭債權憑至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期間已逾16 年,被告之請求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則原告主張核屬 有據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曾於84年間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假扣 押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是 原告因積欠被告系爭借款債務,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 告假扣押執行而無法處分,且該假扣押至今尚存續中,假扣 押時效從未消滅。又原告遲未對假扣押異議,直至近期方提 起異議之訴,足認原告係持續承認上開假扣押債權存在,依 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承認為中斷時效事由。而 鈞院84年度訴字第346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載債權與 上開假扣押為同一債權,故可認本案債權因原告承認而持續 存在。又本件縱如原告所述債權時效並不因假扣押而時效中 斷,惟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仍有假扣押債權存在,原告難謂 為時效不中斷而一概否認被告債存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持本院84年度訴字第3465號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 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87年4 月15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上並無任何曾為執 行之記載。被告於103 年11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又被告曾執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3453號民事裁 定就原告系爭土地執行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 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四、原告以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得拒絕 給付為由,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並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債權憑 證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是
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查被告前以原告積欠系爭借款屆期拒不清償為由,於84年8 月30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4年度裁全字第3453號 裁定准予假扣押,嗣被告持該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聲請假扣押 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84年9 月18日以北院民執全字第2465號函囑託臺北 縣新店事務所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而新店事務所於84年10月 3 日以84年北縣地店一字第11855 號函通知本院執行處已就 系爭土地辦畢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 卷宗,查明無訛。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假扣 押查封從未啟封,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系爭執行名義尚未 罹於時效等語。惟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 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 、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 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 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 ,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亦即,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土地至遲應自辦 迄假扣押登記之日即84年10月3 日為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 日,而生時效中斷終止事由,並自該日起重行起算時效,故 被告辯稱假扣押查封尚未撤銷,時效仍中斷並未重行起算等 語,尚非可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則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系爭借款本金債 權時效期間為15年、利息債權時效期間為5 年。至於違約金 之約定,係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 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應為15年而非5 年,先予敘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 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 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 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 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原因之一
,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㈢而查被告前於85年間持本院84年度訴字第3465號民事判決正 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執行,經本院 以85年度執地字673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87年4 月10日受 償43,688元後,經本院執行處於87年4 月15日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正反 面),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雖曾持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執行,惟其執行業經執行法院於87年4 月15日核 發債權憑證而終結,並重行起算其時效,且被告就其獲系爭 債權憑證後,並未再持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乙節,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則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時效 應於87年4 月15日重行起算,惟被告卻遲至103 年11月27日 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系 爭借款之利息債權5 年暨其本金、違約金15年之時效期間甚 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 等語,尚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以系爭借款為由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假扣押 執行事件自84年間至今持續扣押中,原告均未異議,原告係 持續承認上開假扣押債權存在,而系爭判決所載債權與上開 假扣押為同一債權,故可認本案債權因原告承認而持續存在 ,應認本件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中斷時效事由云 云。然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固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 第2 款所明定,惟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 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 起算其期間之意。是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 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 照),倘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 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 益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9 號、95年度臺上字第 887 號、88年度臺上字第190 號判決參照)。是以,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自應以債 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 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而本件被告僅以其自84 年間即持續對原告之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之執行為據,主張原 告有承認債務云云,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被告聲請假扣 押執行,原告雖未提出異議,然僅屬單純之沉默,尚難認原 告有何明知時效已完成,而為明示或默示承認之情,是被告 據此抗辯系爭借款債權時效因被告承認假扣押債權而不中斷 云云,尚非有據。
㈤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已如上述,原 告自得拒絕給付,且此消滅時效之事由係發生時點係在系爭 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核屬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 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債權之請求權,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上開執 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 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