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財
原 告 王莉筑
廖津琳
廖珮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蔡青育律師
被 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清良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林宏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3號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有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31日股東 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 ;備位聲明則先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次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或 無效,係因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權人即被告公司董事會,選出 其組成員董事之被告公司102年1月4日股東會決議(下稱102 年1月4日決議)乃不成立或無效等語。則系爭股東會是否為 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亦即102年1月4日決議是否有效存在, 攸關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成立。而被告公司前因主張102年1月 4日決議合法成立且有效,而對包括本件原告奧史坦丁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四人提起確認股東會議有效等事件,並 聲明請求確認102年1月4日決議所為全面改選董監事選舉案 為有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3號繫屬在案,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上 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於上開事件 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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